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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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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玉珍、李生华与被上诉人李庆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珍,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华,男,系李瑞卿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伟,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珍,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华,男,系李瑞卿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伟,男。

委托代理人乔晓林,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玉珍、李生华与被上诉人李庆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庆伟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王玉珍、李生华不服原判,于2014年5月26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为由,作出了(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王玉珍、李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玉珍已故丈夫、被告李生华父亲李瑞卿系朋友关系,多年来有经济往来。李瑞卿于2010年7月14日和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小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李瑞卿2010.7.14”、“借条今借小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李瑞卿2010.8.4”。被告李生华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支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李生华2010.7.21”。原告李庆伟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5日与2010年12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玉珍转款60000元、9000元、18000元。原告李庆伟于2010年9月14日替李瑞卿还案外人王凤楼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了140000元。

另查明,(2013)宛民初字第90号案件,原告李庆伟已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被告王玉珍、被告李生华主体资格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审被告李瑞卿病故的事实也已得到确认,故原告在发还案件中不再起诉李瑞卿并无不当,对被告所称的因原告诉状内容变更故程序不当的意见,不予采信;2、李瑞卿及被告王玉珍夫妇、被告李生华先后向原告李庆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对除王凤楼借条以外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3、对王凤楼借条,已经经过法庭工作人员向王凤楼本人核实,并有询问笔录为证,被告辩称对王凤楼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4、对是否家庭债务问题,在本案2013年10月9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出示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在该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另查明,被告李瑞卿经过其妻子王玉珍、其儿子李生华及本人共向原告共借款197000元,现被告已偿还140000元,尚欠57000元未偿还原告李庆伟,庭审中原告未追加王玉珍及李生华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瑞卿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裁定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及李瑞卿对三人共同借款197000元及尚欠57000元未偿还原告李庆伟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虽然李瑞卿现已病故,二被告仍应对尚未偿还的57000元欠款予以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5、该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持期内利息,但原告自起诉之日主张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57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珍、被告李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庆伟借款5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王玉珍、被告李生华共同负担。

王玉珍、李生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1、本案中出现两份起诉状。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虽因判决主体之一错误,但属同一案号。法律规定只可变更诉讼主体。不可能重新起诉,否则不属同一案件。本案中既无变更诉讼主体又无重新立案,却出现两份不同起诉状。天下奇闻!2、本案属重复审理。被上诉人曾两次(不含本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上诉人及李瑞卿,但第二次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审理还未结案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处理。3、以未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当庭质证王凤楼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书写收条2万元。即与上诉人及李瑞卿无任何关系,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也说明一审错判根本原因。二、一审法院超越原审诉状中陈述事实,主观臆断确定事实,属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称“上诉人继承了李瑞卿的财产,理所当然承担债务。”说明本案债权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属于继承债务。但本案中原当事人李瑞卿死亡后并未发生继承。李瑞卿尚有高堂父亲李成在世,也属继承人之一,同时李瑞卿没有任何财产发生过继承。如何开始继承,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指出此点。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回避此点。又找出本案以往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摘抄部分内容来做判决,违反民事自治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生华书写两万借条,上诉人李生华作为学生不可使用,实际上是由李瑞卿使用。此款已归还完毕。通过银行转账三笔共计8.7万元,不能当做借条使用仅为收条性质。一审法院照本宣科重复原审判,实属不该。综上所述,一审出现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李庆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本案中上诉人王玉珍、李生华主体资格已经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审被告李瑞卿病故的事实也得到确认,故被上诉人在发还案件中不再起诉李瑞卿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因诉讼主体变更属于重新起诉故程序不当的意见是错误的。2、本案不存在重复审理情况。被上诉人李庆伟与李瑞卿、王玉珍、李生华家庭债务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庆伟于2012年3月6日以李瑞卿为被告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以李瑞卿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李庆伟的诉讼。李庆伟于2012年12月28日以李瑞卿、王玉珍、李生华三人为被告再次起诉到宛城区人民法院,因双方有和解意向,李庆伟申请撤诉,(2013)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后因双方和解无望,被上诉人李庆伟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宛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李庆伟借款57000元。王玉珍、李生华不服判决,于2014年5月26日以原审被告李瑞卿已于2014年春节前病逝,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重字第39号判决,上诉人王玉珍、李生华不服提起上诉,这才有今天的开庭审理,被上诉方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复审理问题,相反上诉方有赖账不认,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之嫌!3、对王凤楼借条,宛城区人民法院法庭工作人员已经向王凤楼本人核实,并有询问笔录。上诉人对王凤楼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屡次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玉珍已故丈夫、上诉人李生华父亲李瑞卿系朋友关系,多年来有经济往来。李瑞卿于2010年7月14日和2010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李庆伟出具借条,内容分别是:A、借条,今借小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李瑞卿2010.7.14,B、借条,今借小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李瑞卿2010.8.4.C、借条,上诉人李生华2010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李庆伟出具借条,为:借条,今借支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李生华2010.7.21.被上诉人李庆伟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5日、12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上诉人王玉珍转账60000元、9000元、18000元。被上诉人李庆伟于2010年9月14日替李瑞卿还案外人王凤楼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7万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还140000元,下欠5.7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然李瑞卿现已病故,二上诉人仍应对尚未偿还的5.7万元欠款予以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所涉及债务是否为家庭债务?3、原判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有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两份诉状,证明重复立案。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这两个案子是一回事,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二份诉状是因当事人死亡引起的当事人变更,并非两个案件,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