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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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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占付与被上诉人谢传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传亮,男。 上诉人王占付与被上诉人谢传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传亮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52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传亮,男。

上诉人王占付与被上诉人谢传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传亮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52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王占付不服原判,于2015年6月2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付的委托代理人汪家斌、被上诉人谢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拉柴火,沿桐柏县毛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毛集镇光武路段左转弯下公路时,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桐公交认字(2013)第RU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付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传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91.6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牙齿外伤;3、右足拇指远节骨折。2014年5月21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传亮牙齿修复总医疗费用估价为1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占付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付已经为原告垫付21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农机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日常生产、生活活动,并未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宜按机动车对待。原、被告均驾驶的是无号牌车辆,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桐公交认字(2013)第RU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付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传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谢传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4391.6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365天×11天=737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11天=875.16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天=110元;6、牙齿修复费用1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413.76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占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传亮各项损失的70%,即14289.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100元,实际应再支付12189.63元)。案件受理费33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8元,原告谢传亮负担311元,被告王占付负担727元。

王占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不合理。2、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为2012年标准,应为2013年标准。3、被上诉人修复牙齿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由我方赔偿。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或者驳回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

谢传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赔偿标准应按12年还是13年赔偿;2、牙齿修复费1万4是否应予赔偿。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是在2014年12月25日进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均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桐公交认字(2013)第RU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两方责任进行划分,即王占付付主要责任,谢传亮付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对王占付和谢传亮的责任进行具体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庭审是在2014年12月25日进行,故依照该规定,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4年度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谢传亮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牙齿修复费问题,原审依据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传亮牙齿修复总医疗费用的评估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王占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