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波,男。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飞,河南省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王兆波与被上诉人宋金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三军,被上诉人宋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初,王兆波从宋金广处分多次购买红砖,至2011年2月2日,王兆波尚欠宋金广砖款200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后经宋金广多次追要,王兆波尚欠宋金广17000元未付。 原审认为,宋金广主张王兆波尚欠17000元砖款,所出示的欠条内容清楚,王兆波签名确实,王兆波以已经清偿为由予以抗辩,所提交的收条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所注明的日期又发生在欠条之前,故该收条证明力不足,其抗辩理由无法予以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王兆波应当及时清偿欠款,现宋金广请求王兆波向其清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兆波向宋金广清偿欠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兆波负担。 王兆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条”没有经双方质证,或是技术鉴定,仅凭承办人员的主观臆断即认定不是原件,对其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金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兆波于2011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宋金广所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基于业务往来经结算而形成的原始条据,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该欠款关系真实有效,王兆波主张该笔欠款已经清偿,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兆波所持有的收条没有注明收款日期,无法证实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即该收条中宋金广收款20000元是在王兆波书写欠条之后还是之前,鉴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推翻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清偿义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王兆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尹双珊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