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振祥,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薛长义,任检察长。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路。 委托代理人沈琳、郜利民,系南阳市检察院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世本与被上诉人徐伟涛、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本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上诉人徐伟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祥,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沈琳、郜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6日19时10分许,原告王世本未取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SL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雪枫路北边的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龙腾物流集团门口处时,撞到徐伟涛驾驶的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从机动车道转弯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的豫R99085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造成王世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基底节区、胼胝体膝部及压部挫裂伤、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抌部软组织肿胀;4、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5、胆囊炎、胆结石;6、左侧基底节区腔膝性梗死。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3597.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徐伟涛垫付5000元。经被告徐伟涛申请,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世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王世本1、双侧额叶、左侧基底节区、胼胝体膝部及压部挫裂伤、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抌部软组织肿胀;4、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导致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后,被告徐伟涛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通知原告王世本代理人,原告王世本不提交必要的材料(片子),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另查明:豫R99085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但该车档案在车管所查不到,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徐伟涛,系徐伟涛从前手赵松涛处购买。豫R99085号小型越野客车有效检验期至2005年5月31日止,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一、原告王世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时,对道路观察不周,未安全文明驾驶,遇到机动车辆时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伟涛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从机动车道转弯驶入路边的机动车道,对道路观察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以5︰5为宜。二、原告王世本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597.19元,属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世本系农业户口,未提交有效收入证明,应以务工人员收入标准,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共计94天,误工费为79元×94天=7426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人员证明,应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计3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按每天30元,计13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1380元。6、残疾赔偿金,庭审后,被告徐伟涛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拒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世本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系被告徐伟涛申请,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二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也未举出该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或依据不足的证据,故该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的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0%为赔偿系数。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700元系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按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承担35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068.55元。因被告徐伟涛已垫付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还应支付原告92068.55元。三、豫R99085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但该车档案在车管所查不到;徐伟涛从赵松涛处购买,该车被徐伟涛占有、管理、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方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徐伟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其管理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徐伟涛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徐伟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206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王世本承担838元,被告徐伟涛承担2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