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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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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范领、张昀与被上诉人杨冬恺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范领,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昀,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恺,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范领,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昀,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恺,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范领、张昀与被上诉人杨冬恺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曲范领、张昀均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范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上诉人张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上诉人杨冬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曲范领经营挖掘机生意,2013年10月杨冬恺受雇于曲范领,为其开挖掘机。2013年12月20日,曲范领在给张昀开办的养殖场施工,由杨冬恺开挖掘机,下午7时许,杨冬恺换班休息,由曲范领驾驶挖掘机施工,由养殖场的员工张敬伟在现场指挥。施工中,养殖场一圈墙倒塌,将在现场的杨冬恺和工地负责人张敬伟砸伤。杨冬恺伤后,张昀将杨冬恺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杨冬恺随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杨冬恺的病情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2、四肢瘫;3、肺挫伤;4、腹部闭合伤。杨冬恺共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63359.53元。杨冬恺在住院期间曲范领支付给杨冬恺医疗费60000元,张昀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4年7月26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杨冬恺因外力致伤颈椎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一级伤残。2、杨冬恺根据目前伤残程度需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月8日,曲范领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张昀的羊圈墙体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经河南省诚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安全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该建筑鉴定单元的安全性评级为Dsu级,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一审诉讼中,杨冬恺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张昀所有的豫R11W50号轿车和曲范领所有的位于唐河县源潭镇刘岗村委三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V01144号)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依法对曲范领、张昀的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杨冬恺有两个子女,长女杨某甲,生于2012年12月4日,儿子杨某乙,生于2014年6月28日。

原审认为,曲范领雇佣杨冬恺为其驾驶挖掘机。曲范领在给张昀所有的养殖场施工时,因张昀的养殖场的墙体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在施工中墙体倒塌,将杨冬恺砸伤致残,因此张昀对杨冬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曲范领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杨冬恺在施工现场受伤致残,故曲范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冬恺在施工现场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张昀对杨冬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曲范领对杨冬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杨冬恺构成一级伤残,要求后期护理费为20年,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暂酌定为10年,以后10年的护理费杨冬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70元/天×(10年×365天/年)=2555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杨冬恺构成一级伤残,给杨冬恺方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规定,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应对杨冬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曲范领、张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杨冬恺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3359.53元;误工费218天(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70元/天=15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天×70元/天×2人=5040元;后期护理费70元/天×3650天(10年)=25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36天×20元/天=7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上一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0%+5627.73元/年(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2)+(18-0)】年÷2×100%=265178.21元;交通费1500元;外购药20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轮椅700元,防褥疮床垫400元,尿垫1.3元/个×4个/天×365天×10年=18980元,尿管8元/个×(365÷7天)×10年=4160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65元/支×2支/天×(365天×2年)=94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797237.74元,张昀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78342.64元。扣除张昀为原告杨冬恺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张昀应赔偿原告杨冬恺458342.64元。曲范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9171.32元。扣除曲范领为杨冬恺垫支的医疗费60000元,曲范领应赔偿杨冬恺179171.32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昀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冬恺各项损失458342.64元;曲范领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冬恺各项损失179171.32元。案件受理费14594元,保全费940元,鉴定费22400元(伤残鉴定2400元、墙体安全鉴定20000元),合计37934元,由杨冬恺负担1000元,张昀负担25854元,曲范领负担11080元。

曲范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杨冬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围墙倒塌是上诉人驾驶挖掘机所致。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本案中,杨冬恺诉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依据雇佣关系起诉的,诉张昀承担责任是依据侵权起诉的,我方认为受害人请求赔偿的理由只能选择其一,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挖掘机所有人和施工单位为被告,一审没有追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杨冬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张昀答辩称,曲范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墙体倒塌是曲范领夜间施工、造作不当引起,且曲范领是杨冬恺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