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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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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长柱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建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柱,男。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建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柱,男。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被上诉人邓长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被上诉人邓长柱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5日,邓长柱因经营需要,通过新野县轮船公司的介绍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27万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6日,邓长柱把27万元交给了新野县轮船公司,用于偿还所欠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新野县轮船公司给邓长柱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收据兹收到邓长柱交来现金(还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贰拾柒万,270000元收款人齐付香。”上面加盖有新野县轮船公司的印章。同年7月30日,新野县轮船公司将其中的7万元用来还邓长柱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贷款。同年9月4日,新野县轮船公司工作人员齐付香将下余20万元及7万元的还款手续交给新野县轮船公司负责人陈子顺,陈子顺给其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齐付香转来现金贰拾万元(200000)信用社还款收据柒万元(70000)注:此款为邓长柱身份证贷款,交接帐上为应付款。陈子顺2012年9月4日。”该笔款项于2013年7月30日入新野县轮船公司帐目,内容为“其他应付款邓长柱”,后因种种原因新野县轮船公司至今未将2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邓长柱未归还到期贷款为由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邓长柱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27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6.7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审认为,新野县轮船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占有邓长柱2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新野县轮船公司辩称收取原告20万元现金是齐付香、陈子顺的个人行为,与新野县轮船公司无关,对此邓长柱不予认可,因齐付香、陈子顺均系新野县轮船公司工作人员,且出具给邓长柱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齐付香、陈子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新野县轮船公司承担,故对新野县轮船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邓长柱主张新野县轮船公司按照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新野县轮船公司的不当得利行为,导致邓长柱多支付2012年6月26日之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现邓长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多支付利息造成的相应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邓长柱请求的利息损失可按照邓长柱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新野县轮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长柱现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本金27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6.7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新野县轮船公司负担。

新野县轮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齐付香给邓长柱所打收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没有将这笔款项留存于公司,我公司是否占有这笔款项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楚。该收条虽然盖有公司公章,但是备注很清楚,是用于还贷款,这是明显的委托还贷行为,受托人齐付香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还款任务,并将该款转移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邓长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野县轮船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邓长柱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委托还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野县轮船公司主张经手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没有收到该20万元,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无证据证实所打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否定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故新野县轮船公司应当依约偿还邓长柱所欠贷款,现上诉人占有该笔钱款无合法依据且直接造成了邓长柱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其返还钱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尹双珊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