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作峰,任该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1号(九如东路交叉口)16层1608号。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果,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浩,男。 原审被告金果,女。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果,原审被告王浩、金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30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豫R8528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范蠡路交叉口北5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右转进出道路的原告王亚果驾驶的豫RB767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浩弃车逃逸。2014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46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豫RB767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52298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浩驾驶的豫R85280号小型轿车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果.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亚果受伤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支付医疗费78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浩驾驶豫R8528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亚果驾驶的豫RB767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浩应对原告王亚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浩驾驶的豫R852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王亚果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亚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80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予以支持;2、车损费52298元,是原告为修理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3、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307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3078元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亚果赔偿金53078元。二、驳回原告王亚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王浩负担183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 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费52298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案中,原审被告金果为豫R8528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保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约定明细赔偿限额,合法有效。原判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法作出判决,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5029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亚果辩称:原审不分项确定交强险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