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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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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伟、牛金朝、赵建国、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董鸿宾,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董鸿宾,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朝,男。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国,男。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伟、牛金朝、赵建国、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15分,原告郑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与公主路交叉口东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被告赵建国驾驶的豫R96D7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郑伟及乘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人原告牛金朝受伤。2014年11月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通过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金朝、被告赵建国无责任。

2014年11月7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郑伟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方向把、左右倒车镜等材料费及修理费用为940.00元。原告郑伟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1月27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建国所有的五菱车(车牌号为豫R96D72)车右大灯、前保险杠等材料费及修理费用为1150.00元。被告赵建国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郑伟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并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自2014年10月2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止,原告郑伟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0819.65元及门诊费114.50元。原告郑伟出院后,于2015年2月2日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920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8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致伤左上肢后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致伤右髋部后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郑伟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郑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牛金朝伤后当天也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外伤性头痛、左侧胸软组织挫擦伤、全身多发挫伤。自2014年10月2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止,原告牛金朝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1429.6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伟与被告赵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支出拖车费400元、170元。肇事的豫R96D7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建国所有,由被告赵建国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郑伟系农业户口,其父郑相林生于1951年7月1日,其母魏桂凤生于1948年5月23日,郑相林、魏桂凤均系农业户口且育有长子郑伟、次子郑军、长女郑瑞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健在。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郑伟医疗费31854.15元、护理费10880元、误工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费94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4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赔偿原告牛金朝医疗费11429.61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090.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庭审中,被告赵建国针对原告郑伟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郑伟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等费用共计172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建国驾驶其所有的豫R96D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郑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郑伟、牛金朝受伤及二者所驾车辆受损,原告牛金朝及被告赵建国无责任,原告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反诉被告郑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反诉被告郑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赵建国驾驶的车辆受损且按需更换修理的项目定损为1150元,故反诉被告郑伟应在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赵建国的合理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赵建国请求反诉被告郑伟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伟及牛金朝请求被告赵建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96D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郑伟、牛金朝及被告赵建国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郑伟及牛金朝要求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牛金朝、被告赵建国无责任,原告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全部由原告郑伟承担,原告郑伟、牛金朝请求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郑伟虽然身体伤残,但因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牛金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身体受伤,但入院治疗康复后并未致残影响其日后正常生活,亦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郑伟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损费、拖车费、交通费;原告牛金朝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原告郑伟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1854.15元(30819.65+114.50+920=31854.15);(2)护理费,因原告郑伟住院治疗27天且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27天,数额为4320元(27×80×2=4320);(3)误工费,自2014年10月21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7日共109天,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09天,数额为8720元(80×109=8720),但原告主张8640元,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7天,数额为810元(30×27=81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数额为540元(20×27=540);(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郑伟系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26365.08元(9416.10×20×14%=26365.08),但原告郑伟主张22598.64元,本院予以准许,且其中的被扶养人郑相林、魏桂凤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郑相林64岁、魏桂凤67岁,原告郑伟承担三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分别计算16年、13年,数额为8712.92元(6438.12×29×14%×1/3=8712.92),但原告郑伟主张7468.22元,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0066.86元(22598.64+7468.22=30066.86);(7)后期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数额为6000元;(8)车损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数额为940元;(9)拖车费,据拖车费票据计算为4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郑伟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郑伟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83771.0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牛金朝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429.61元;护理费,因原告牛金朝住院治疗27天且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27天,数额为4320元(27×80×2=4320),但原告牛金朝主张2240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因原告牛金朝住院治疗27天且其无固定收入,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7天,数额为2160元(27×80=216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7天,数额为810元(27×30=81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数额为540元(27×20=540);(6)交通费,根据原告牛金朝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牛金朝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7379.61元,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