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北段。 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聚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云,女,系杨聚才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南京路1号。 代表人杨学东,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聚才、于凤云、郑志刚、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杨聚才、于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上诉人郑志刚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12时15份,在郑新线新野县沙堰镇堤铺村李庄路口北50米处,郑志刚驾驶豫R99770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的杨聚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聚才及乘坐人于凤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聚才负次要责任。杨聚才、于凤云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经诊断,杨聚才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左下颌皮肤裂伤、双侧膝部皮肤擦挫伤、右腕部损伤;于凤云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皮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分别支出医疗费3884元、1511.57元。后杨聚才、于凤云于2014年10月21日均转至新野县景仁堂医院住院治疗27天,分别支出医疗费8355.2元、16892.62元。2014年11月24日,于凤云因左侧锁骨骨折后突发面部浮肿,又到新野县景仁堂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562.25元。2014年12月5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聚才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275元。2014年12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凤云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于凤云支出鉴定费841元。另查明,杨聚才、于凤云均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郑志刚驾驶的豫R9977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志刚已支付原告杨聚才2275元,于凤云247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郑志刚驾驶的豫R9977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聚才、于凤云受到伤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人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杨聚才、于凤云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杨聚才的医疗费为12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90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30天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275元。以上共计16614.2元,扣除郑志刚已支付的2275元为14339.2元。于凤云的医疗费为229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0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40天为2400元。于凤云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5年的10%为4237.67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分别酌定为3500元、300元。于凤云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5804.11元,扣除郑志刚已支付的24725元为11079.11元。以上共计25418.31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郑志刚、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聚才、于凤云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郑志刚垫支的27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郑志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聚才14339.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凤云11079.1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志刚垫支的27000元;四、驳回杨聚才、于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杨聚才、于凤云负担1285元,郑志刚负担435元。鉴定费841元,由杨聚才、于凤云负担252元,郑志刚负担589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依照《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及最高法院的批复,应分项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扣除不计免赔;2、原审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的处理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负担。 杨聚才、于凤云答辩称,原审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志刚、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