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然,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 委托代理人阴连军,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孙俊然、王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车牌号为豫R6G01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明山路自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7日,共花费医疗费2154.16元,检查费202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至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8035.59元(其中被告王凯垫支医疗费2356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4周、8周、12周、半年拍片复查;2、去除石膏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活动;3、一年后可酌情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俊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2a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06-12b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俊然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Ⅹ级;咨询意见为:孙俊然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于2013年8月14日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6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孙俊然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受损修复价值为1120元。原告孙俊然家中兄妹五人,父亲孙刺会出生于1946年6月11日,母亲贾书妮出生于1947年11月29日。 原审认为,一、被告王凯驾驶豫R6G01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俊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俊然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俊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因被告王凯是借用的车辆,且被告王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应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产生医疗费2154.16元,检查费202元和8035.59元,共计10391.7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4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34天×(30元+20元)/天=1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天×29041元/年÷365天×2人=541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禹州市夏都办五里堡棉织厂院,应属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4年6月30日),误工时间为228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228天=15277.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被抚养人户籍登记均为农村户口,故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孙刺会5627.23元/年×13年×10%×1/5=1463.2元;贾书妮5627.23元/年×14年×10%×1/5=1575.6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其在医院病历中自述的兄妹情况不一致,本院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为宜。8、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了价格部门的认证报告,认证电动车损失为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俊然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后续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孙俊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534.21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王凯垫支的2356元,剩余90178.21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支付给原告孙俊然。三、鉴定费1500元,认证费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王凯承担30%即480元。四、太平洋财险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俊然人民币90178.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凯人民币2356元。三、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俊然人民币4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原告孙俊然负担1857元,被告王凯负担10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原判突破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适用法律错误。 孙俊然答辩理由:交强险不应分项理赔,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车方答辩理由,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交强险按分项限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