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 诉讼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海继,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翁玉中,男。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湘,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王海继与被上诉人翁玉中、孙英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海继驾驶豫R62150号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城区广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翁玉中驾驶的豫PC1260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继负事故主要责任,翁玉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翁玉中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踝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撕脱伤;3.左腓骨骨折;4.左第1、4跖趾关节脱位;5.左第2、3、5跖骨碎折;6.右膝关节韧带拉伤。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32976.48元。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原告翁玉中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及左足2、3、5跖骨骨折并左第2-5跖趾关节脱位,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翁玉中驾驶的豫PC1260号中型厢式货车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认证(2014)第113号“关于五十铃厢式车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损为59540元。另查明,豫R62150号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继给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海继驾驶豫R62150号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城区广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将原告翁玉中撞伤,王海继负事故主要责任,翁玉中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海继所有的豫R62150号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继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翁玉中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翁玉中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2976.4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20天,数额为80元/天×20天=1600元,但原告请求1227.2元,故按1227.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0天=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4442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数额为44421元/年÷365天×129天=15699.4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9年,数额为5627.73×9年×21%÷2人=5318.2元,合计40914.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10元;拖车费、停车费2660元;车损5954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轮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0827.7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2150号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玉中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王海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玉中各项损失48827.79元的70%即34179.45元,扣除被告王海继垫付的现金5000元,下余29179.45元。三、驳回被告王海继的其它反诉请求。四、被告孙英湘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反诉费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920元,合计5098元,由原告翁玉中负担1278元,被告王海继负担382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不予赔偿,财产损失费超过2000元限额部分不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2000元为宜。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翁玉中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海继上诉称:1、误工费错误,应按每天80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3、根据伤残程度不需要轮椅。4、精神损失费过高。 翁玉中答辩称:1、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的。2、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诊断和鉴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3、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给当事人精神带来巨大打击,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支付能力,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如何赔付?2、后续治疗费、轮椅费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