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52号 诉讼代表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会,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水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宝伟,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出租车公司)、郭志德、陈雷、郑宝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小玉的委托代理人、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3时35分,黄小玉乘坐郭志德驾驶的鄂FX2772小型轿车从湖北省襄阳市返回新野,当该车行驶至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魏庙村公路处时,郭志德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郑宝伟驾驶的鄂FE7825(鄂FG786挂)车辆相撞,造成黄小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志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小玉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7698.20元。2014年12月1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小玉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头额部皮肤裂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20元。事故发生后,陈雷已支付黄小玉8000元。郭志德驾驶的鄂FX2772小型轿车为陈雷所有,该车挂靠于襄阳出租车公司。陈雷为该车在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郑宝伟驾驶的鄂FE7825(鄂FG786挂)车辆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黄小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黄朝碧生于1937年11月24日,母亲梁尚英生于1937年8月30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8081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黄小玉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其医疗费为7698.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按餐饮业每天78元计算为9360元,黄小玉请求8408.90元,以黄小玉请求为准,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6天,为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各30元计算26天,均为78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2%为58539.48元,被扶养人黄朝碧、梁尚英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5年的12%的1/5均为1887.13元,黄小玉请求1778.50元,以黄小玉请求为准,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87323.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郑宝伟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小玉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小玉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黄小玉的各项经济损失87323.58元,扣除12000元后,下余75323.58元,再扣除陈雷已支付给黄小玉的8000元,由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小玉67323.58元。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陈雷、郑宝伟、郭志德、襄阳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雷已支付给黄小玉的8000元,由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支付给陈雷。因黄小玉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襄阳出租车公司、郭志德、郑宝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小玉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小玉67323.5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雷8000元。3、驳回黄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黄小玉负担447元,陈雷负担1783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 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在无责时赔偿数额应按照有责时的十分之一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黄小玉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