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74号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利军。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一运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被上诉人新野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及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RK88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豫R29156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8120元及295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8月27日12时30分,在包茂高速下行线439KM+500M处,原告所雇司机唐永涛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追于由张军奎驾驶的浙L66233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716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致原告的车辆乘坐人田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唐永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奎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田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0590元、保管费1641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的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总额为65205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原告的车损应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确定的65205元计算,施救费以实际支出的10590元计算,车辆保管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16410元计算。上述赔偿款项共计92205元,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原告92205元÷373120元×78120元=19304.9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赔偿原告92205元÷373120元×295000元=72900.0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因本案原告基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提起诉讼,故二被告辩称本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19304.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7290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60元。 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损鉴定可知,车辆受损部位是在牵引车,而我公司承保的是挂车,因此对于牵引车维修更换等费用上诉人不应赔偿。2、车损数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70%予以认定。3、施救费数额应按70%予以认定。4、车辆本身是在老乔汽修厂修理,因此不存在收取保管费问题,同时保管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552元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施救费和车辆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明显过高,应当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本案中的车损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对方车辆三者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该约定赔偿顺序进行判决,且没有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65205元车辆损失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新野一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事实清楚,保管费和施救费是因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二上诉人处投有车损险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财险新野支公司答辩称: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人保财险新野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他同我方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R2915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K88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并由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豫R29156/豫RK880挂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5205元,该鉴定结论中并未将牵引车与挂车的损失分别计算,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损失均为牵引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所付换件项目和修理工时费明细表中所列项目均为牵引车项目,故其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野一运公司为豫R2915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K88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车损险,其在事故发生后有权选择由车辆损失保险来弥补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上诉称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新野一运公司分别在财险新野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了总额为373120元的车损险,财险新野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也是按该保险金额收取的保险费,而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故财险新野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应赔偿全部车损。关于施救费和保管费,系新野一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2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