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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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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国涛、李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涛,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涛,男。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国涛、李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马国涛的委托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在新野县城大桥路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被告李广驾驶豫A4UF66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鲁扬驾驶原告马国涛的豫RT278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扬及豫RT2786小型轿车乘坐人王从、韩若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广、鲁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T2786小型轿车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835元、停运损失为9810元,共计21645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豫A4UF6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

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广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马国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豫A4UF6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且不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1835元,停运损失为9810元,共计216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李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涛216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广负担。

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上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在超过交强险条款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分项限额不应支持。出租车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改判。

马国涛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李广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马国涛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马国涛的停运损失经过了价格鉴定,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审支持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