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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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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于某、武某某于2003年在英国上学时相识,2006年9月2日生育女儿武某甲,2008年8月6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武某乙。2010年后,武某某独自到德国科隆市工作至今,在此期间,共回国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期间回国探亲两个月;第二次是2013年武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回国办理离婚事宜;第三次是武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回国并到法庭接受询问。自2011年武某某回国探亲返回德国后,武某某与于某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于某婚后无固定工作。2013年11月21日,武某某向于某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2014年2月24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武某某与于某离婚。2014年9月29日,武某某再次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经法庭通知,武某某自德国回国并于2014年11月16日到法庭接受询问,明确向法庭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并表达了其本人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并于2014年12月18日返回德国。

原审法院认为,一、于某、武某某自2011年武某某返回德国后分居至今,在宛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武某某坚持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法庭调解无效,故对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双方婚生女儿武某甲,现随男方家庭生活、上学,儿子武某乙现随女方家庭生活、上学,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维持孩子现有生活的稳定性,故武某甲随武某某生活,武某乙随于某生活,因武某甲年长武某乙3岁3个月,且双方各抚养一名子女,故于某不再另外支付抚养费,武某某需另向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39个月,合计人民币39000元。双方相互享有探视权。小孩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对武某某举证中提到的10万元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四、对于某在庭后提出的债务问题,因该部分证据并未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武某某也不予认可,双方庭下也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不予处理;五、对于某提出的武某某没有取得德国国籍就应出庭参加庭审的意见,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武某某应符合法律规定“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形”,且其本人也已到庭表示了本人的意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对于某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武某某与于某离婚;二、武某甲由武某某抚养,于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三、武某乙由于某抚养,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某某负担。

于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11月10日上诉人向其父亲借款50万元,电汇给被上诉人在德国的公司,该公司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2010年2月26日、3月20日、8月31日,上诉人向其父、母分别借款电汇给被上诉人,作为其生活保证金,共计478757.65元,该借款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2011年1月21日、25日,上诉人向其父亲借款共计516647.6元,电汇给被上诉人作为在德国购房,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项应为共同债务;2、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父亲的公司邮寄手续,上诉人并未收到手续,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个人债务150万;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武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于某提交中国银行结汇、购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共2份,证实其母亲吴梅红于2010年8月31日电汇给被上诉人武某某14400欧元。

被上诉人武某某质证意见为,对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武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婚姻及子女抚养的处理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开庭手续是对准上诉人本人邮寄,且已签收,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认可其本人记错开庭日期,原审程序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汇款是否应一并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汇款证据材料系庭审后提交,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妥;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母亲汇款的证据,该款涉及案外人的情形,本院暂不一并处理,可由实际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法律适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