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56号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治,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贵,女。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新光、周金治、王江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田新光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上诉人王江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6时8分许,田新光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信臣路与邓禹路交口处左转时,与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周金治驾驶的豫R50C22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新光与周金治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新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田新光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区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8752.06元。田新光育有一子田禾盛,2015年2月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田新光其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属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左右。周金治驾驶的豫R50C22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王贵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金治属于无证驾驶。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新光负主要责任,周金治负次要责任。由于周金治驾驶的豫R50C22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田新光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金治承担30%,原告田新光承担70%。关于田新光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田新光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18752.06元,鉴于原告起诉18682.0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受害人误工费,田新光的伤情、医生的建议及田新光的诉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16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制造业为34058元年计算116天,误工费为9763.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根据田新光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酌定住院期间一人护,出院后根据田新光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更为合理,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984.7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田新光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田新光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故田新光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8、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10000元,虽然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是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田禾盛的生活费为:6438.12×10年×10%÷2=3219.06元。11、精神抚慰金,因为田新光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属于无证驾驶,对此项不予支持。 上述田新光经济损失共计100495.1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新光,因周金治在此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田新光赔偿金100495.12元。2、驳回田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8元(含鉴定费1400元),田新光承担3190元,周金治负担1368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周金治属于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且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田新光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王江贵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且周金治虽属于无证驾驶,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已予以明确,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需同时具备城镇居住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田新光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田新光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