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20号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锁,男。 委托代理人张晗煜、王安中,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元,男。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全锁、马春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徐全锁的委托代理人张晗煜、王安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40分许,马春元驾驶豫6E267号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翟庄高速收费站处左转弯时,与沿S103线自南向北由徐全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全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3、头皮挫裂伤;4、右侧尺桡骨远端尺桡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096.60元。在徐全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春风护理,马春元支付医疗费15500元。徐全锁出院后,两次复查,支出放射费280元。2014年11月1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全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全锁支出车辆检测费100元。2015年3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全锁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徐全锁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另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营养、误工、护理等期限做出鉴定,意见为徐全锁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100日。徐全锁支出鉴定费1900元。徐全锁父亲徐永立出生于1947年5月2日,母亲邱书华出生于1954年7月5日,徐全锁共有兄弟二人。徐全锁长子徐某甲出生于1999年2月7日,长女徐某乙出生于2005年5月15日。豫R6E267号小型轿车系马春元个人所有,该车于2014年5月2日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一、马春元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全锁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徐全锁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马春元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徐全锁与马春元的责任大小,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为宜。二、因豫R6E26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马春元予以赔偿。三、徐全锁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徐全锁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096.60元及放射费280元,属于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予以支持;2、误工费,徐全锁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当地农民工务工普遍标准每日80元计算,参照鉴定机构误工期180日的意见,其误工费为14400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妻子杨春风的工资2500元标准,参照鉴定机构护理期100日的意见,其护理费为2500元÷30日×100日=8333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营养期120日的意见,每日按照20元计算,为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全锁住院23日,每日按照30元计算,为690元;6、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10%=18832元,其中9416.10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徐永立出生于1947年5月2日,现年68周岁,抚养费为6438.12元×12年×10%÷2=3863元;其母邱书华出生于1954年7月5日,现年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19年×10%÷2=6116元;长子徐某甲出生于1999年2月7日,现年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2年×10%÷2=644元;长女徐某乙出生于2005年5月15日,现年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8年×10%÷2=2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全锁的伤情、伤残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车辆维修费,徐全锁主张车辆维修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徐全锁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等,酌情支持500元;11、鉴定费1900元及车辆检测费100元,属于徐全锁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马春元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1400元。四、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12730元,因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6E2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马春元已支付的15500元,应在赔偿总额扣减,由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全锁97230元。对马春元垫支的155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马春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全锁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723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春元垫支款15500元。3、马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全锁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3088元,徐全锁负担926元,马春元负担2162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徐全锁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