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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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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清志与被上诉人李延生,原审被告陶海兰、于文革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陶海兰(系于清志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文革(系于清志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陶海兰(系于清志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文革(系于清志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清志与被上诉人李延生,原审被告陶海兰、于文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清志及于清志、陶海兰、于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上诉人李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审被告于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25号事判决;

二、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上诉人于清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