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文革(系于清志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清志与被上诉人李延生,原审被告陶海兰、于文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清志及于清志、陶海兰、于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上诉人李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审被告于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25号事判决; 二、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上诉人于清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