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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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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洁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洁,女。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32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洁,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洁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94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和被上诉人郑洁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河县人民医院系豫R65533救护车的车辆所有人。2013年6月25日,唐河县人民医院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不计免陪,唐河县人民医院足额缴纳了保费。

原告郑洁系唐河县医院护士,2014年6月8日01时18分,乘坐司机郭刚驾驶车牌号为豫R65533的小型客车(救护车),自西向东沿沪霍312国道行驶至唐河县沪霍312国道唐方口东300米时,与陈海广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7790的重型货车追伟,致两车受损,豫R65533号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证后作出第41132552014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海广无责任;豫R65533号车上人员如下:驾驶员郭刚,医生郑德英、护士郑洁,病号刘学松,病号家属刘金伟、刘金山。原告郑洁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部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损伤;三、右上中切牙松动;四、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五、右小指远端伸指肌腱断裂;六、右髋部膝部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6056.93元。原告出院后在向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4956.9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中,豫R655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足额缴纳了保费,现郑洁在保险期内乘坐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车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县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郑洁系职务行为,且不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因郑洁系车辆乘坐的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该车也在保险事项中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原告也未违犯免陪事项,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唐河县人民医院为该车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洁请求理赔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056.93元;2、误工费,住院4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40天=3200元;3、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40天,数额为80元/人×40天/人=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40天=8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24456.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郑洁支付保险金2445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唐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未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不当。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车上人员险条款,条款第7条第4款约定: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提交了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案伤者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将全部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当。该判决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838.64元。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诊断证记载原告的病情较重,但病历中仅有脑部和胸部报告单,且显示:颅脑部分仅为头皮下血肿,双侧胸腔少许积液。被上诉人住院天数长达40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存在挂空床现象。因其是否挂空床只能通过每日清单予以核实,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部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住院40天,证据不足。该判决导致上诉人多支赔偿1000元。上诉人据此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郑洁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郑洁作为豫R65533救护车的车辆的乘坐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该车所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郑洁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其提供的相关住院证、病历和用药清单等,可以确认;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提出其部分治疗费用不属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