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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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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娟、李林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娟,女。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83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杰,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娟、李林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蔡娟,被上诉人李林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20分,被告李林杰驾驶豫R/075D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关文峰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时,与王云驾驶的豫R/83K9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坐豫R/83K9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人蔡娟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57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娟无责任,被告李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和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779.21元。后于2014年9月2日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8342.49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需要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李林杰驾驶豫R/075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林杰驾驶豫R/075D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蔡娟受伤,王云和乘坐人原告蔡娟无责任,被告李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立宏的起诉,予以准许。《中华中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林杰驾驶的豫R/075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蔡娟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中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蔡娟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3121.7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70天,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数额为(70天+90天)×80元/天=128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70天,根据医院的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0天,数额为70天×80元/天×2人+30天×80元/天=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70天×30元/天=21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30天,数额为70天×20元/天+30天×20元/天=2000元;请求交通费1500元,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蔡娟请求合理部分共计44121.7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蔡娟各项损失4412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由被告李林杰负担。

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5800元。蔡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其需要休息日90,营养日30,护理日30。而并非出院后所需天数。原审在上述期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住院期间70天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蔡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李林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蔡娟在申请鉴定时已经出院,住院期间当然应支持误工费,鉴定意见中的休息90日应当指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否则蔡娟没必要申请鉴定。根据蔡娟的伤情,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审认定蔡娟出院后的休息日为90日,营养日为30日,护理日为30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蔡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