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肖广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西,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平,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油田财险)与被上诉人韩广西、韩平平、张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油田财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油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被上诉人韩广西、韩平平的委托代理人鞠先娥,被上诉人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张文军驾驶豫RDF5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桐寨铺至油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秋村路段时,与原告韩广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韩广西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韩平平受伤,同时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广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平平无责任。原告韩广西、韩平平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韩广西“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韩广西经南阳万和右肩锁关节脱位,经住院内固定手术治疗,三个月恢复期后,原告韩广西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原告韩平平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擦伤。”原告韩平平镜手术治疗后,2014年12月29日,原告韩平平经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其左锁骨骨折术后属X伤残。另查明肇事的豫RDF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油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文军驾驶的豫RDF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油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韩广西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1、医疗费,原告韩广西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549.36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4天×80元/天=112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0天,数额为110天×80元/天=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20元/天,数额为14天×20元/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黄振华,系原告韩广西母亲,现年63岁,数额为5627.73元/年×17年×10%÷2人=4783.57元;被抚养人韩某甲,系原告之长子,现年8岁,需要计算10年,被抚养人韩某乙,系原告韩广西之长女,现年12岁,需要计算6年,被抚养人韩某丙,系原告韩广西之次子,事故发生时才满3个月,计算18年,三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4年×10%÷2人=956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合计14350.71元,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的20倍,结合残疾赔偿金,该项总合计59146.77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X伤残、在事故负主要责任等情形,酌定为2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车损,根据评估意见为1340元;11、施救费,根据施救票据确定为500元。上述韩广西的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7656.13元。原告韩平平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韩平平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211.0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的标准,数额为14天×80元/天×1(人)=112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0天,数额为110天×80元/天=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20元/天,数额为14天×20元/天=28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5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韩平平以上合计为84127.09元。在事故中,因原告韩广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平平无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韩平平70000元,原告韩广西应得的赔偿数额首先在剩余的交强险52000元中得到赔偿,原告韩广西应得的赔偿的不足部分的45656.1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油田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696.84元;原告韩平平应得赔偿的不足部分的14127.0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油田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23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DF5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广西52000元、赔偿原告韩平平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DF5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广西13696.84元、赔偿原告韩平平4238.13元;三、被告张文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服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6400元,由原告韩广西负担2800元,被告张文军负担3600元。 油田财险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二次手术费由我公司承担实属错误,现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广西、韩平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