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永庆,男。 委托代理人赵恭楠,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玉,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蚕种场,住所地镇平县柳泉铺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刘宗平,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中义,又名陈忠义,系镇平县蚕种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永庆与被上诉人镇平县蚕种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樊永庆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永庆的委托代理人赵恭楠、李国玉,被上诉人镇平县蚕种场的委托代理人陈中义、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镇平县蚕种场是差供事业单位,樊永庆系被告职工,1993年3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获得初级工职称,并由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退休金一直由社保局发放,依照2007年11月镇平县劳动局(2007)42号文件及河南省纪委、组织部、监察厅、财政厅、人事厅、审计厅联合下发的豫财办预(2008)175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0)89号、宛政文(2014)2号文件、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政办(2012)35号等文件规定,退休职工应当补发津贴,经唐胜宝催促,镇平县蚕种场一直未向社保机关办理原告等退休人员增加津贴手续,也未向原告补发应增津贴部分退休金。2014年12月26日,唐胜宝向镇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镇平县蚕种场支付应增津贴部分,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镇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实唐胜宝自2008年10月应增补贴210元,2010年7月应增补贴140元,2011年7月应增补贴70元,2012年7月应增补贴140元,2012年10月应减补贴83元,2013年10月应增补贴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胜宝系镇平县蚕种场的退休职工,而镇平县蚕种场已为唐胜宝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社保机关为其办理了社保手续,唐胜宝已从社保机关每月领取了养老金。津贴或者补贴是养老金的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提高,津贴或者补贴应随着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与此同时,镇平县蚕种场应依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及时为退休职工办理增加津贴的手续,并及时向社保机关足额缴纳增加津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使其单位的退休人员能够足额领取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按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因用人单位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不能及时享受法律和政策规定待遇的,行政部门应及时履行其监督职能,故督促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费系行政部门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告可先向社保机关反映,申请社保机关,由社保部门督促予以解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樊永庆的起诉。 樊永庆上诉称:1、樊永庆在社保局拿不到应增发的津贴补贴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向社保局申报也不承担应补发津贴补贴的一部分,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应得的津贴补贴。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镇平县蚕种场答辩称:1、樊永庆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增加的津贴补贴应由社保部门发放,而不是蚕种场支付。2、即使因为蚕种场原因樊永庆无法领到增加的津贴补贴,也应由社保部门依法强制征缴,无需蚕种场办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樊永庆的起诉是否正确,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保手续及退休手续,上诉人每月从社保机构领取退休金。上诉人所诉请的津贴补贴政策性强,如何支付应根据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