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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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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向辉与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向辉,又名彭晓艳,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008-7,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向辉,又名彭晓艳,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008-7,住所地:西峡县城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向辉与被上诉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8月1日,原告彭向辉,又名彭晓艳,自西峡县水电设备厂调动至西峡县商标印刷厂工作,并与西峡县商标印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4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操作压痕机切纸盒时因机台保险杠失控造成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切除。1995年12月26日经西峡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六级伤残。1998年1月西峡县商标印刷厂改制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1998年6月23日,原告彭晓艳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1998年7月8日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199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南阳飞龙印务公司乙方:彭晓艳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致残,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解除与乙方劳动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按省政府第25号令,第七条规定,应付给乙方因公致残补助费为本企业十个月平均工资3370元,甲方再一次性补贴6630元,合计10000元整(壹万元整);2.乙方领取全额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一切医疗福利待遇即行终止;3.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否则,负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并经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于1994年发生工伤事故,1995年经鉴定为工伤六级,1998年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自发生工伤后定残、达成赔偿协议之日分别为其应当知道其相应权利被侵害之日,距今已有16年有余,申请仲裁事由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仲裁事由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向辉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199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是一个确认之诉,该案不适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即使本案适用仲裁时效,原审认定“如果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原告自发生工伤后定残、达成赔偿协议之日分别为其应当知道其相应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认定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开始计算。原审查明的“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并经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的事实不能够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双方签订协议进行确认的依据。相反还能够证明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有效,在签订时上诉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且她自己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诱导、胁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已经过了16年,不能因为上诉人不知道法律规定就不遵守法律。自协议签订之日她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劳动仲裁委恶意串通的说法牵强,要求出具证据。上诉人受伤后于1998年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意解除,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她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在提出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4年发生工伤事故,1995年经鉴定为工伤六级,1998年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上诉人在申请仲裁之前也从未找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反映当时处理显失公平,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被侵害,自达成赔偿协议之日为其应当知道其相应权利被侵害之日,距今已有16年有余,申请仲裁事由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彭向辉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