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祖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庆平,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庆平驾驶豫R33W03轿车在南阳市锦辉商务酒店门口处时将原告蒋祖明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蒋祖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16115元,经医院诊断:1、左锁骨近端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南阳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祖明负次要责任。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祖明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蒋祖明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蒋祖明的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元。豫R33W0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张庆平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蒋祖明撞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庆平驾驶的豫R33W0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庆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15元。2、护理费为8680元。22398元÷365天×140天×1人=8680元。3、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蒋祖明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年×10%=44796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蒋祖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施救费315元。以上共计为80906元。四、被告张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祖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9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张庆平承担。
人民财险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采集赔偿金错误;原审计算护理费错误。
蒋祖明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蒋祖明长期在南阳市张衡路垃圾中转站打工,操作垃圾处理器,由张衡路垃圾中转站支付工资,并居住在垃圾中转站内。
本院认为:蒋祖明在南阳市工作居住在南阳市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蒋祖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进行护理,原审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护理费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新 华 1
审判员 郭 金 雨 1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刁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