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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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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聂守甫、张爱珍、刘贵忠、刘鑫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守甫,男。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守甫,男。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忠,男。

委托代理人刘鑫,系刘贵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汉族。

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聂守甫、张爱珍、刘贵忠、刘鑫为案外人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被上诉人聂守甫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上诉人张爱珍、刘鑫(同为被上诉人刘贵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9日,聂守甫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刘贵忠、张爱珍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根据该案原告聂守甫的申请,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了(2010)宛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贵忠、张爱珍位于长江路溧园小区房产一套,后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0)宛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贵忠、张爱珍偿还聂守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后刘贵忠、张爱珍原房屋拆迁,拆迁安置赔偿给二人两套单元房,安置房位于长江路天泽苑4号楼2单元501、502室。宛城区法院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聂守甫申请强制行。2012年3月28日,宛城区法院作出了(2011)宛执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贵忠、张爱珍位于长江路天泽苑4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一套,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协助单位中达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刘贵忠、张爱珍对生效的判决书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2年11月10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宛检民抗(2012)128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5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宛城区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6日,本案原告张勇向宛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法院查封的长江路天泽苑4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系其从张爱珍处购买的合法所得房产,要求解除查封,2013年11月14日,法院组织异议人张勇、申请执行人聂守甫、被执行人张爱珍公开进行了听证程序后,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张勇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张勇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南阳市长江路天泽苑4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同时确认原告与刘鑫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房屋长江路天泽苑4号楼2单元501室,系被告刘贵忠、张爱珍原房屋拆迁后赔偿其的安置房,2010年3月5日,刘贵忠、张爱珍与聂守甫签订了见证书,已经将原房屋抵押给聂守甫,明确说明如原房屋拆迁,补偿款优先偿还聂守甫,且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裁定查封了该房屋。房屋拆迁后,刘贵忠、张爱珍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聂守甫的欠款,聂守甫申请法院执行并请求查封原房屋的补偿安置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勇称,该房屋系其2010年7月20日从刘鑫处购买,但在同日,该房产已被本院裁定查封保全了。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转移或出售查封的标的物。且从本案证据分析,刘贵忠、张爱珍借款抵押房屋的行为在先,房屋拆迁安置在后,且拆迁安置房系原房屋的权利延续。被告擅自出售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行为无效。另该房屋系原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原告称系刘鑫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二、若原告与被告刘鑫及张爱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张勇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聂守甫申请查封天泽苑4号楼2单元501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张勇、刘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解封。张爱珍与聂守甫为原借款曾签订有抵押协议,但原抵押房产已拆迁,抵押物已灭失,张爱珍、刘鑫均未对新安置房产设定抵押。刘鑫与张勇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刘鑫对于自己位于天泽苑4号楼2单元501室财产的合法处分,张勇也及时按市场价支付了价款,刘鑫转让房屋既不侵害聂守甫的利益,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张勇与刘鑫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鑫系刘贵忠、张爱珍的家庭成员之一,原房产也应有刘鑫的份额,原房屋拆迁安置时其中一套房产就安置在刘鑫名下,刘鑫对该房产具有合法所有权,聂守甫与张爱珍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刘鑫也没有关联,刘鑫与张勇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聂守甫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查封前,张爱珍的借贷纠纷明确约定优先偿还聂守甫的欠款。后张爱珍未按约定偿付。本案中房屋未完成转让。张勇提出的异议之诉早已超出期限。

被上诉人张爱珍、刘贵忠、刘鑫共同答辩称:张勇提出的异议之诉并未超出期限。房屋拆迁其中一套是给刘鑫的,我们一家转让前没有收到法院查封手续。在房屋卖掉很久才收到法院查封的通知。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勇对于天泽苑4号楼2单元501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张勇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应当提供其对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证据,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张勇与刘鑫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并不发生不动产物权转让的效力,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果,因此上诉人张勇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得民事权益。关于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刘鑫之间的纠纷,原审已告知其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亦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