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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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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书彬、刘付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江,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书彬、刘付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06时30分,被告刘付江驾驶的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312国道973KM+300M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道路原告驾驶的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4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及货物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估价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350元,货物损失为3919.2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刘付江驾驶的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减少诉请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再对原告的车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陈书彬和被告刘付江达成协议,原告放弃的2000元中,由被告刘付江承担1000元。

原审认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付江驾驶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刘付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车辆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4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应根据原告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为依据确定。具体为:①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2350元;②货损3919.2元;③鉴定费400元,合计6669.2元。因原告和被告刘付江共同向保险公司放弃追要2000元,其中的1000元,被告刘付江自愿承担,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669.2元,被告刘付江承担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彬损失4669.2元;二、被告刘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彬损失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付江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4269.2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予以认定实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400元不应上诉人承担,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于产生的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参禅损失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判决闪闪古人承担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合同权益。为此,特具文上诉,请贵院秉公改判。

陈书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付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鉴定费上诉人应否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刘付江驾驶的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处理该案所发生的必需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