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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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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恒、田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恒,男。 委托代理人刘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恒,男。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乐,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恒、田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13时10分,在新野县S335省道与快速通道交叉路口处,乔同贵驾驶原告的豫RT2731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田乐驾驶的豫JQZ91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JQZ919轿车乘坐人王丽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同贵、田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T2731出租车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500元、停运损失为8760元,共计1826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豫JQZ919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

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田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江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豫JQZ919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且不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损失为9500元,停运损失为8760元,共计182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田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恒182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田乐负担。

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恒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出分项限额不应支持。3、原审支持停运损失87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江恒答辩称,交强险分项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两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停运损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田乐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恒在原审提供有其和新野神舟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江恒系豫RT2731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江恒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江恒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江恒的停运损失经过了价格鉴定,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审支持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