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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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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长海、魏洪超、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可,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长海,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可,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长海,男。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洪超,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牛长海、魏洪超、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被上诉人牛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被上诉人魏洪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李海洋驾驶原告的浙A837N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城郊乡大朱岗至河南油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被告魏洪超驾驶的豫L516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浙A837NU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醒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海洋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洪超负次要责任,乘坐人王醒无责任。另查明,豫L516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投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查明,豫L516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魏红超实际所有,挂靠于宏运公司。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牛长海的车辆受损,被告魏红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海洋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魏红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L516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车损21060.2元;2、施救费500元;3、交通费500元;4、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车损21060.2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21060.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516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长海各项损失共计21060.2元;二、被告魏红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魏红超承担。

人寿财漯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1060.2元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牛长海不是事故车辆浙A837NU的实际所有人,原审中牛长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损失46473.8元,原审法院认定44473.8元也是不正确的。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牛长海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魏红超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交强险不应分项。请求维持原判。

宏运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837NU的所有人为牛长海,上诉人上诉称牛长海不是事故车辆浙A837NU的实际所有人缺乏依据。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寿财漯河公司赔偿牛长海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牛长海的赔偿数额以清单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