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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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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鸿兴物流运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彪,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昆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军,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张树军驾驶豫F6522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在行车道上行驶至1389KM+13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杜昆江驾驶的鲁RA7666号柳特神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张树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鲁RA7666号车辆正自山东曹县往湖北襄阳运送轮胎。事故发生后,鲁RA7666号车辆另行找车将轮胎运送至襄阳,并支出施救费9000元,装卸费3400元。后,鲁RA7666号车辆开至曹县天慈维修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用4300元。2014年6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昆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A7666号柳特神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豫F6522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张树军个人所有,挂靠在河南省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认为,一、被告张树军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张树军应当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综合杜昆江与张树军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被告张树军应承担70%的赔偿较为合理。二、因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F6522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优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70%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4300元、施救费9000元及装卸费3400元,均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货物运输费320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双方责任而进行车辆检验的费用,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张树军根据其责任负担70%,为350元。4、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67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应交强险中先赔偿2000元,下余14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为1029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就医、转院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本案审理的系原告车辆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装卸费12290元。二、被告张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350元。三、驳回原告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张树军负担244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施救费过高。2、装卸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付赔偿责任。

曹县鸿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施救费以多少为宜。2、装卸费应否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已实际支出,上诉人称费用过高,没有提供可以对比的收费标准或其他参照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装卸费,是本次事故引起的重复装、卸,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