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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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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天富、原审被告刘流、柏伟萍为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富,男。 原审被告刘流,男。 原审被告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富,男。

原审被告刘流,男。

原审被告柏伟萍,女。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天富、原审被告刘流、柏伟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天富于2014年11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被上诉人孙天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原审被告刘流、柏伟萍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刘流驾驶被告柏伟萍所有的号牌为豫R6A818小轿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汲滩镇张井村处时,因其欲超越原告孙天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但未能确保安全,将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464.7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天富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颞顶部混合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及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之颅脑复合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对其颅骨缺损进行修补医疗费应当在95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孙天富系农民,其兄妹共5人,母亲刘云芝生于1934年6月5日。被告柏伟萍系豫R6A818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辆于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流、柏伟萍先行垫付现金共计65694元。2014年7月1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天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7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流驾驶被告柏伟萍所有的的小轿车与原告孙天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相撞,致使原告孙天富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孙天富要求被告刘流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柏伟萍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已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因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解自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孙天富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046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3、护理费7550元(73天×50元/天×2人+5天×50元/天×1人);4、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5元(5627.73元/年×5年×20%÷5);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二次手术费95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10项共计133941.6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1941.61元,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结合本案实际及过错责任,原告孙天富和被告刘流的责任承担比例按3:7较为适宜,故原告孙天富负担3582.48元,被告刘流负担8359.1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天富现金122000元;二、被告刘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天富现金8359.13元,被告柏伟萍对该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孙天富在收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流、柏伟萍现金6569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00元,原告孙天富承担1260元,被告刘流承担2940元。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天富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流、柏伟萍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流驾驶柏伟萍所有的小轿车与孙天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天富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天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中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