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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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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玉金与被上诉人苏尔传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金,女。 委托代理人卢红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尔传,男。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金与被上诉人苏尔传为合伙协议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金,女。

委托代理人卢红然,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尔传,男。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金与被上诉人苏尔传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然,被上诉人苏尔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淅川县丹阳塑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甲方孙玉金,乙方苏尔传)关于新生塑业公司合伙投资协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2、甲方支付乙方45万元,乙方全部退出,企业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自此后乙方与该公司和孙玉金不再有任何关系;3、资金支付办法:甲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下余3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刻退出,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再有其它任何诉求;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3日内交出所有手续并搬出厂区,否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规定权利;5、本协议由厚坡镇政府担保执行;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厚坡镇政府各执一份。后原告将帐本、清单、凭条交付被告哥孙卫东(系被告公司员工)。另查明:自2011年6月开始新生塑业公司系股份制公司,股东为王复阁和被告,2013年3月开始该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个人合伙关系后,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款项并自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尔传35万元款项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玉金负担。

孙玉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从35万中扣除苏尔传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及客户欠款35240元。被上诉人苏尔传未将账本、清单、凭条交付上诉人,属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并请二审法院将上述手续追回。

苏尔传答辩称:答辩人已按约定将账本等手续交于上诉人的亲哥哥孙卫东,孙卫东也是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受上诉人之托进行交接手续。协议约定答辩人必须在三日内交回相关手续并搬离厂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而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二十日内先行支付答辩人10万元的行为,也可以认定答辩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玉金应否支付35万元款项及利息,被上诉人苏尔传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查明:新生塑业公司股东为王曼科与上诉人孙玉金。二审庭审中在问及孙卫东是否将有关手续转交给上诉人孙玉金时,上诉人孙玉金称:“重要的东西没交(指账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上诉人孙玉金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350000元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上诉人孙玉金称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苏尔传的借款及客户欠款35240元,但被上诉人苏尔传称当时签订协议时借款及客户欠款均已清算完毕。考虑到借款及客户欠款均发生在双方签定协议之前,因协议约定之后公司和被上诉人苏尔传不再有任何关系,故客户欠款应当由上诉人孙玉金收回。至于被上诉人苏尔传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是否已清算、应否归还,可由双方另行主张。被上诉人苏尔传将所有手续账簿、借条、清单、凭条交付上诉人孙玉金的哥哥孙卫东,并由孙卫东出具收条,对此上诉人孙玉金在原审庭审中称收条不是孙卫东本人签字,二审庭审中又称孙卫东仅未将账簿交给自己。因孙卫东系上诉人孙玉金公司员工,又是孙玉金之兄,且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苏尔传必须在三日内交回相关手续并搬离厂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考虑到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先行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苏尔传已将所有手续账簿、借条、清单、凭条交付给上诉人孙玉金。故上诉人孙玉金称被上诉人苏尔传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孙玉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