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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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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娥、全晓洋、贾洪海、南阳市宛城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娥,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娥,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晓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洪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腾达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娥、全晓洋、贾洪海、南阳市宛城区腾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全晓洋驾驶的豫R01F95厢式轻型货车行驶在淅川县金河镇江沟村路段时挂蹭到步行的原告张玉娥,造成原告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原告即被送到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95天(2014.09.06-2014.12.09),花费医疗费用35992.18。淅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玉娥无责任,被告全晓洋负全部责任。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娥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玉娥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

被告全晓洋是被告贾洪海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R01F95厢式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洪海,该车挂靠在腾达公司名下,且以腾达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张玉娥生于1952年10月3日,现年63岁,原籍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闫楼村188号,于2006年9月19日,随长子靳兴伟购房并居住生活在淅川县三环路中段朝阳社区。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全晓洋驾车上路行驶应谨慎驾驶,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与原告发生挂蹭,造成原告张玉娥受伤入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原告张玉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992.18元;2、护理费14821.04元(28472元÷365天×9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4、营养费1425元(15元×95天);5、残疾赔偿金43904.61(24391.45元×10%×18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为105892.83元。

被告贾洪海作为被告全晓洋的雇主,应对全晓洋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洪海的豫R01F95厢式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名下,且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贾洪海、腾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娥各项损失105892.83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全晓洋、贾洪海、南阳市宛城区腾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张玉娥负担435元。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被上诉人张玉娥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张玉娥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玉娥虽系农业户口,但随其长子在淅川县城购房居住并共同经营服装店,故其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