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6号 委托代理人王巍,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凯,男 上述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玉萍、侯凯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黄玉萍、侯凯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玉萍之夫、侯凯之父侯小伟在被告公司为车辆豫R15D19投保车损险,保额8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侯小伟驾驶车辆在G312重阳镇芦沟村五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侯小伟死亡的后果。2014年11月18日,经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后车辆损失为52500元(已扣除残值170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偿。另查,侯小伟母亲周秀英放弃对其遗产权利的继承。 原审认为:原告亲属侯小伟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侯小伟事故死亡后,侯小伟母亲自愿放弃对侯小伟遗产权利的继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作为侯小伟的亲属取得保险标的的保险索赔权益。“被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实质上是在实际损失中再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将导致被保险人在有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义务,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付责任。该理由以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而非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改变了财产损失保险的性质,单方面减免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理赔责任,限制和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为被保险人索赔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事故对方作为被告,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虽系单方鉴定,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车损鉴定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辩称系单方鉴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车损未扣除残值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车损应以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52500元计算。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萍、侯凯保险金52500元。2、驳回原告黄玉萍、侯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黄玉萍、侯凯负担2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负担55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使上诉人超出法定标准多承担22500元。1、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应追加事故责任的对方为被告,一审漏列被告明显错误。2、侯小伟的母亲周秀英已经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一审判决应扣除相关份额,一审没有扣除显属于错误。 黄玉萍、侯凯辩称,1、一审法院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被保险投保人的险种是汽车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车辆为保险标的,当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车辆本身,而非人身和其他财产,也不是对其他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车辆损毁,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有损失就有赔偿。对此,最高院适用保险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按《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本案上诉人)赔偿后向第三者行驶追偿权。故本案一审判决不需要追加事故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上诉人所称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划分的条款没有向答辩人释明,也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相矛盾,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相矛盾,故该条款不应适用。为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追加责任方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依法不能成立2、候小伟的母亲放弃继承,一审判决没有扣除相关份额是正确的,理由是:候小伟的母亲放弃继承,不是放弃要求保险赔偿,其仅仅是不参加遗产分配,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享有或分配,故不能扣除其应得的份额。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允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应否追加侵权责任人为同案被告?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被保险投保人的险种是汽车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车辆为保险标的,当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车辆本身,而非人身和其他财产,也不是对其他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车辆损毁,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有损失就有赔偿。对此,最高院适用保险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按《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本案上诉人)赔偿后向第三者行驶追偿权。故本案一审判决不需要追加事故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上诉人所称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划分的条款因没有向答辩人释明,也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相矛盾,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相矛盾,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追加责任方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候小伟的母亲放弃继承,一审判决没有扣除相关份额是正确的,理由是:候小伟的母亲放弃继承,不是放弃要求保险赔偿,其仅仅是不参加遗产分配,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享有或分配,故不能扣除其应得的份额。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允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