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98号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营镇平县五岳庙林场(简称五岳庙林场)与被上诉人张翔为合同纠纷一案,张翔于2014年10月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五岳庙林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岳庙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张翔及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翔与蔡宗星系合伙关系,2006年6月1日,二人与被告镇平县五岳庙林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宝林寺林区,遮山林区,菩提寺林区,能够达到平脂标准的松树发包给原告采脂,每年每棵松树由原告付给被告1元承包费。因国家政策,使采脂无法进行时,协议应双方协商终止。承包期限为十年,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07年8月24日原告张翔以个人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镇平县豪邦松香加工厂。2007年1月1日,原告张翔以镇平县豪邦松香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镇平县豪邦松香加工厂租赁被告西院场地2亩,租金每年每亩600元,每年12月31日交清当年租金,租赁期限为十年。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交了50000元。原、被告即开始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初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原告遂停产至今。停产后原告一直不间断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2008年停产后蔡宗星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退出合伙。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镇平华强联合会计事务所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作出鉴定,认为原告自2008年至2015年评估测算可获得税后利润3605525.7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00元。经被告申请该院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作出重新鉴定,认为原告2006年至2007年资产负债表中部分形态发生变化,若在持续经营情况下可于以后年度摊销的资产为340801元,利润表中亏损163650元及未入账费用15600元共计179250元,若在持续经营情况下可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2008年至2015年协议履行后可获得利润评估测算为1108885.32元。现原、被告均同意按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翔和蔡宗星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松脂采集协议书及2007年1月1日原告张翔以镇平县豪邦松香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宗星在2008年退出合伙时已经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张翔,张翔即享有了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国家政策文件,使采脂无法进行时,协议应双方协商终止”。但被告仅在2008年口头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并未提供相关的政策性文件证实合同不能履行,亦未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违约,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评估的2008年至2015年协议履行后可获得利润评估测算1108885.32元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获得利益1108885.32元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直接损失520051元,因该损失已经在计算原告持续经营情况下的可获得利益中弥补、摊销,故该部分损失不应再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停止经营后一直不间断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计算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同意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赔偿,故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未提供第二次鉴定费的票据,故对该次鉴定费用的承担不作处理。因原告请求获得了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张翔和蔡宗星与被告国营镇平县五岳庙林场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松脂采集协议及2007年1月1日原告张翔以镇平县豪邦松香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二、限被告国营镇平县五岳庙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翔11088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0元,由原告负担6213元,被告负担13247元。第一次鉴定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五岳庙林场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依据专项审计报告所审计的张翔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进行判决错误。2、张翔以豪邦松香加工厂名义与五岳庙林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张翔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其独资企业尚未登记成立。这以前所进行的生产经营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计算经营损失。 被上诉人张翔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五岳庙林场在一审中因对张翔委托法院由镇平华强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评估测算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五岳庙林场又委托法院让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重新作出鉴定,鉴定后双方均同意按此鉴定结论计算张翔的经营损失。原审据此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现五岳庙林场又以该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否以曾经认可过以此鉴定结论赔偿张翔经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翔在以镇平县豪邦松香加工厂名义与五岳庙林场签订租地协议时,虽其独资企业尚未登记成立,但张翔与五岳庙林场签订的松香采脂协议早已履行。五岳庙林场上诉称企业登记成立前的生产经营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张翔以个人名义主张生产经营损失,原审予以支持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五岳庙林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247元,由上诉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