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保,男。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天华,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德保与被上诉人吴爱兰、庞宗强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 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上诉人吴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华,被上诉人庞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原告吴爱兰投资在邓州市刘集镇农科组村建设居民住宅楼。当建至第四层时遭被告周德保阻拦,庞宗强出面协调。2012年8月30日,庞宗强与周德保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庞宗强、乙方周德保,甲方在邓州市刘集镇中心社区搞新农村建设,按照规划已占用乙方的耕种地,现就补偿问题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庞宗强在邓州市刘集镇农科组中心社区北楼最南端面南面西拐角处的两间门面房约150平方米及三楼、四楼两套单元房约220平方米交付周德保所有,产权手续有庞宗强负责办理,周德保不支付任何费用;2、庞宗强在该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1月30日内将门面房交付给周德保,将三楼、四楼两套门面房交付给周德保;3、周德保在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庞宗强进行的任何建设活动。该住宅楼竣工后,被告周德保入住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原告得知后要求庞宗强收回协议未果。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所签协议无效。另查明:邓州市刘集镇农科组村的村民对自己耕种使用的地块,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自由互换。原告所建楼房所占用的部分地块,在2006年之前,系周德保耕种,2006年春,周德保与王建党互换,王建党在耕种三年后于2009年7月又与朱云兰进行互换,原告在建房之前,已对朱云兰进行了补偿,现原告建房与周德保无任何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吴爱兰与被告庞宗强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的,此两种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无处分权的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擅自处分属于权利人财产的合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吴爱兰在刘集镇进行新农村建设,在被告周德保阻拦的情况下,被告庞宗强出面协调时与被告周德保签订协议,致使被告周德保依据其与庞宗强签订的协议,在该楼房竣工后住进了属于原告吴爱兰个人财产的楼房内。被告周德保阻拦建房、后又占用上述房产的理由是原告吴爱兰对朱云兰进行补偿的该地块原是其耕种的地块,但该地块早在2006年即已与他人互换,且已互换数次,之后的使用权并非被告周德保,周德保在原告建房的过程中进行阻拦,迫使原告委托的协调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与其签订协议,而其依据与被告庞宗强签订的协议,入住属于原告吴爱兰个人财产的楼房内拒不搬出,确实不妥。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吴爱兰搞新农村建设所占用的耕地的性质、审批的范围、数量及程序是否合法,超出了人民法院的权限范围,本院无法处理,只能就当事人所诉主张进行审理,即对被告庞宗强与周德保所签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处理。据此,很显然二被告所签协议,侵犯了原告吴爱兰的个人财产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而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宗强、周德保于2012年8月30日所签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庞宗强、周德保负担。 宣判后,周德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缺席判决完全错误;争议的位于邓州刘集镇农科组的居民住宅楼系庞宗强所建,吴爱兰没有证据证明该住宅楼系其所有;上诉人周德保与被上诉人庞宗强所签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协议,原审认定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庞宗强答辩称:当时建房上诉人无端阻拦,耽误工程,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吴爱兰授权,单方与其签订协议是为了能让房子继续盖,所签的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 吴爱兰答辩称:答辩人投资建设居民住宅楼,所用地段系农科组村民朱云兰所有,答辩人已经对其进行了征地补偿,答辩人建至第四层时遭到上诉人无理阻拦,为了不影响施工,答辩人央请该组村民庞宗强出面协调,庞宗强在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周德保签订严重侵犯答辩人权益的协议,导致周德保在房屋竣工后强行侵占部分房屋,庞宗强与周德保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对答辩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正确,程序也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违法,因原审法院两次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均拒不接收,故原审法院留置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争议的邓州市刘集镇农科组村民住宅楼系庞宗强所建,与吴爱兰无关,因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爱兰提交有土地补偿协议、建房申请表、与农科组的委托协议书、施工合同等均是以吴爱兰名义所签,上诉人称住宅楼系庞宗强所建没有任何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3、关于庞宗强与周德保所签协议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庞宗强无处分房产的授权,协议签订后,吴爱兰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事后拒绝追认,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称协议有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德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