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04号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会与被上诉人姚遂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荆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彬,被上诉人姚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遂平、周会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姚遂平家属在挖自己自留地因行人长时间从此经过而留下的小路时,周会看到后上前阻拦不让挖,但没有阻拦住,周会随即跑回家拿了一把叉橛去挖姚遂平家的出路。姚遂平看到后,一手抱着孩子并用右手抓住周会手中的叉橛进行争执撕扯。在争执撕扯过程中,造成姚遂平左小腿受伤。姚遂平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827.11元。淅川县荆紫关派出所对周会的行为作出了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后周会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处罚程序违法及事实不清,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5年2月15日淅川县公安局执法委员会也撤销该处罚决定。姚遂平为要求周会赔偿各项损失5230.11元诉诸法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遂平、周会系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搞好相邻关系,却因出路纠纷发生争执撕扯。纠纷发生后,周会应冷静处理或找村组干部解决,却采取过激行为挖姚遂平家的出路,导致双方争执撕扯,在争执撕扯过程中造成姚遂平受伤。虽然周会没有主观故意致伤姚遂平,但周会的行为已造成姚遂平小腿受伤住院,应对姚遂平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的淅公(荆)行罚决定字(2014)第0154号决定书虽被撤销,但派出所对周会的询问笔录中,周会承认与姚遂平有争执撕扯,也看到姚遂平的左小腿有血,故周会应对姚遂平受伤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遂平在处理本次纠纷中也没有做到冷静处理或找有关单位解决,而进行阻拦,对导致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姚遂平、周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较为适宜。姚遂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7.11元。2.误工费,姚遂平住院7天,因姚遂平为固定代课教师,工资为2000元,由于受伤住院停发了工资,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天66.6元,住院7天,合款466.6元,要求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情轻微,以住院时间为准。3.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04l元,平均每天79.56元,7天合款55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7天为35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7天为70元。6.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670.63元,姚遂平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过错责任划分,周会应承担姚遂平的各项损失为3670.63×60%=2202.4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周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遂平各项损失22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周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姚遂平的伤非其所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姚遂平的诉讼请求。 姚遂平答辩称,对方挖路其应阻止,争夺时其已受伤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周会、姚遂平发生争执撕扯的事实及姚遂平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较为适当。上诉人称对方之伤非其所为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称程序违法问题,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周会未到庭,第二次庭审笔录上有合议庭成员的签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周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