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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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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菊堂、杨淅灵、张文英、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为拖欠租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菊棠,女。 委托代理人张群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淅灵,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菊棠,女。

委托代理人张群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淅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英,男。

上诉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菊堂、杨淅灵、张文英、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为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6日作出(1998)宛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文英、六分公司支付租赁公司款项142019.81元,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文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1999)南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判令六分公司支付租赁公司款项142019.81元,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不服原一、二审判决,于2001年9月1日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2)南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即(1998)宛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1999)南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后,原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租赁公司承包人贾菊棠、杨淅灵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理由是总公司解除了其二人对租赁公司的承包协议,原租赁公司债权以承包合同由其二人享有。宛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08)宛民重字第32号判决。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9月29日,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承包方第六分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市银工合作社商赁小区(即东方不夜城)B区北侧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七包”。即包工包料,包效益(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包期间费用(上交管理费)。对拨款与结算及双方责任等内容均有载明。该合同最后落款为:甲方总公司(公章)法人赵天样,乙方第六分公司(公章),承包人(责任人)张文英。承包含同签订后,由康贯堂、扬军、张加广等人具体负责工地的施工。

在工程建设期间,张文英与贾菊堂、杨淅灵口头协商有关租赁事宜后,由六分公司工地的职工及施工人员到贾菊堂、杨淅灵所承包的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租赁分公司处租赁建筑物资,该租赁物资租出后,均在贾菊堂、杨淅灵的内部租赁合同上签名,该租赁合同注明了设备品名、数量、日租金及租用日期,并同时规定了延期支付租金的罚金数为总租金的20%,折损、丢失物资按原价赔偿。上述租赁合同共计39份,签订日期分别从1995年11月16日至1997年7月4日止。

其中六分公司康贯常负责的土建施工组(即租赁公司所称的601队)租用贾菊堂、杨淅灵物资拖欠租赁费:钢管31684.18元,扣件20384.38元,骑马件11556元,铁皮342元,U型卡381.80元,模板12元,共计拖欠金为64360.36元。

截止1998年4月30日下欠物资:钢管900米,单位l5元/米;扣件237个,单价5元/个,骑马件90个,单价20元/个,铁皮2张,单价100元/张,螺丝1068个,单价0.5元/个。所欠物资折合价款17219元。l998年4月3O日,六分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罚金数为总租金的20%,共计12872.07元,

六分公司职工李航、杨军、张加广等人(即602队)为六分公司建设不夜城工地桐柏工地租用的租金为33451.99元,其中六分公司已交租金6000元,下欠租金为27451.99元,依租赁合同规定,罚金共计5490.39元。截止1998年4月30日,下欠设备情况如下:钢管923米,单价15元/米,扣件115个,单价5元/小,螺丝212个,单价0.5元/个,架板1块,单价1OO元/块,所欠设备折合价款14626元。

综上所述,所欠租金共计91812.35元,所欠设备折合价款31845元,罚金共计18362.46元,上述款项共计142019.81元。

1998年6月2日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贾菊棠、杨淅灵签订合同中止协议,约定承包合同中止执行:1、即日起,对原承包标的物进行清查,交还,不足及损毁部分由贾菊棠负责。2、1998年6月3日以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贾菊棠负责,1998年6月3日以后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责。3、贾菊棠与总公司的经济往来,待物资清交完毕后,另行清算。4、即日租赁公司原人员工资由总公司支付,人员交回总公司。(2001)05号文件即撤销机构通知,文件规定:撤销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第4至12分公司,以上单位原聘任经理(副经理)同时解聘,各单位原有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同时作废,原单位所有债权、债务,一律由原单位原承包人承担,原有遗留的一切事务,一律由原承包人自行处理,总公司概不负责。2002年7月19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租赁分公司和六分公司。2007年4月6日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六分公司及张文英进行了内部结算,按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供的帐目显示,截止2008年12月31日,六分公司及张文英尚欠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791323.44元。

原审认为:1、南阳建设集团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张文英与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的租赁公司口头协商后,由其六分公司工地职工及施工人员到租赁公司租赁物资,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上述施工人员均证实该租赁物资用于张文英承包的工地,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六分公司与租赁公司的租赁关系成立。六分公司应按约定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六分公司拖欠租赁公司租金不付的行为不妥。2、张文英系该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建设集团总公司解除了贾菊堂、杨淅灵对租赁公司的承包关系,依据协议约定l998年6月3日以前的债权应归贾菊堂、杨淅灵享有,六分公司应对贾菊堂、杨淅灵履行付款义务。4、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系南阳建设集团公司的下属(系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以文件形式明确了六分公司负责人张文英为经理职务,但依据总公司的章程,六分公司无权对外独立签订工程合同及独立结算,债权债务均由总公司负责。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六分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亦是六分公司的主管法人,在六分公司被撤销后,对六分公司的资产和对外债务进行清算,六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5、租赁合同规定延期支付租金应占租金20%的罚金,承租方在祖赁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贾菊堂、杨淅灵所提罚金的请求应子支持。6、所欠物资数量及单价在原庭审过程中承租方未提异议,视为承赁方认可,贾菊堂、杨淅灵请求租赁方折价赔偿所欠物资的请求应予支持。7、截止l998年4月30曰,六分公司一直未全部支付租金,因此贾菊堂、杨淅灵请求支付租金91812.35元,所欠设备折合价款31845元,罚金18362.46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8、贾菊堂、杨淅灵主张自1998年6月3日起由六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贾菊棠、杨浙灵租金、罚金、设备折价款共计142019.81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贾菊棠、杨浙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含保全费1420元),由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