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69号 委托代理人郭国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兴,男。 委托代理人时银芳,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同兴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内民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南阳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南阳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柱,被上诉人王同兴的委托代理人时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华夏同盛终身保险(分红型)”及“华夏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同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分别为1371.6元和392.7元,合计1764.3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患急性脑梗死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2级,至今仍留有后遗症,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是“王同兴病情符合脑中风后遗症”。原告患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投保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则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却以原告要求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偿,该行为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的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的辩称,庭审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条款的约定。对此,原告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符合脑中风后遗症”,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兴保险金30000元。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阳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脑中风后遗症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规定,且上诉人已尽到了了法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我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 被上诉人王同兴辩称:被上诉人患脑梗塞后就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手续,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同兴患脑中风后遗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也未就保险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保险理赔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阳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同兴签订的“华夏同盛终身保险(分红型)”及“华夏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同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身患脑中风后遗症,按照合同约定,南阳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 上诉人南阳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同兴身患疾病不符合合同应当的情形,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理赔金。经查:被上诉人王同兴因患脑梗死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鉴定,其病情符合脑中风后遗症,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其主张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同兴投保的“华夏同盛终身保险(分红型)”及“华夏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即对“重大疾病”的范围及其诊断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未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故被上诉人王同兴所患脑中风后遗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综上所述,南阳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