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静,女。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原名为邓州市电业局。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 上诉人刘小静与上诉人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小静、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顺、上诉人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分别予以退回上诉人刘小静500元、上诉人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