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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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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乡县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实验初中)与被上诉人陈子涵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实验初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涵,女。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实验初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涵,女。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乡县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实验初中)与被上诉人陈子涵为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0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陈子涵的法定代理人谢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子涵系被告实验中学八年级1班的学生。2014年11月12日下午,该校体育老师组织该班30多名女生进行期中体育800米测试,由于该校体育老师组织、管理女生800米体育测试方法欠妥,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包括陈子涵在内四、五名女生在起跑哨刚响没跑几步相继摔倒,当场造成陈子涵受伤。当日晚陈子涵被其父母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75.78元,出院诊断为:1、上前牙2颗门牙外伤性冠折,1颗侧切牙轻度松动;2、上口唇挫裂伤;3、鼻部软组织擦伤。2015年1月2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子涵口腔牙齿损伤属十级伤残,其牙齿修复费用约需8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造成陈子涵的人身损害,实验初中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陈子涵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就健全,因此在该校体育老师组织的800米体育测试中,要求她完全预知测试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的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关于被告辩称,陈子涵摔倒的原因是她起跑后没有掌握身体平衡摔倒在地,是其他同学绊倒的,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体育老师在进行800米测试前曾提醒女生注意起跑间距过近,但体育老师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或消除因起跑间距过近所存在的潜在危险,并且陈子涵及其他女生是按照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测试,对所要发生的危险无法完全作出预见和判断,因此陈子涵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无过错,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实验初中在对学生进行体育测试过程中,未尽到组织、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并且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4675.78元;2、护理费900元(60元/天×1人×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人×15天);4、营养费450元(30元/天×1人×15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8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场合、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陈子涵共计获得各项赔偿66258.68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乡县实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子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258.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内乡县实验初级中学负担。

实验中学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尽到了组织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在被上诉人陈子涵受伤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及时通知了家长,待其家长来校后一同送往医院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陈子涵在运动中没有掌握好平衡导致受伤,应对自己的伤害负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陈子涵居住农村,在校学习并非不间断在我校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也非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错误。3、原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陈子涵构成十级伤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在雇佣活动或工作中受伤,不能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定残,而应采用人身损害或参照交通事故之人损害的伤残标准定残。

陈子涵答辩称:1、答辩人受伤系教师在组织长跑时未让学生进行热身运动,起跑时学生相互之间距离太近造成,答辩人受伤后学校没有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学校未尽到教育、管护职责这一事实客观存在。2、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将答辩人居住的聂岗村划归城镇范围,且答辩人在县城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准确,赔偿标准及数额认定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陈子涵在学校体育老师组织的800米体育测试中因起跑时与其他同学间距过近导致摔倒,该事实清楚。上诉人实验初中组织教学活动方法欠妥,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到组织、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陈子涵及其他女生是按照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测试,对造成自身的并无过错。被上诉人陈子涵受伤后学校仅通知了家长,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验初中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实验初中称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陈子涵应对自己的伤害负过错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将被上诉人陈子涵居住的聂岗村划归城镇范围,且其在城镇学习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属交通事故,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被上诉人陈子涵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实验初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及结果不当,原审予以采信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内乡县实验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