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庆生,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建飞、周峰,系该社职工。 原审被告杨林安,男 上诉人党庆生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下简称“晁陂信用社”)、原审被告杨林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镇民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党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庆生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申建飞、周峰,原审被告杨林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党庆生向晁陂信用社申请贷款120000元,杨林安作为保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日,晁陂信用社与党庆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35‰执行”;晁陂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杨林安及王永、王书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党庆生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20000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2011年12月6日,晁陂信用社向党庆生发放贷款120000元,该款当时转存在党庆生名下,党庆生在存款凭条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晁陂信用社催要党庆生至今未还款。 原审认为:党庆生与晁陂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党庆生将款贷出后是否实际使用,是其对贷款的实际处分,不能成为其在晁陂信用社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时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党庆生与晁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晁陂信用社支付贷款后,党庆生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已逾期,晁陂信用社要求党庆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杨林安与晁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杨林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党庆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晁陂信用社要求杨林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党庆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杨林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党庆生、杨林安负担。 党庆生上诉称,120000元的贷款手续属实,但其只收到贷款100000元,只应还100000元。 晁陂信用社答辩称,党庆生贷款120000元晁陂信用社已付,其应偿还120000元本金及利息。 杨林安的答辩同党庆生的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党庆生与晁陂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及杨林安与晁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签订后,晁陂信用社向党庆生发放贷款120000元,该款当时转存在党庆生名下,党庆生在《存款凭条》上签字,对此党庆生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现党庆生称其只收到贷款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上述《存款凭条》相悖,不应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党庆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党庆生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