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93号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平,男。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经营者:徐正利,男。 委托代理人党希昌,男。 原审被告朱冬良,男。 委托代理人党希昌,男。 原审原告高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高凤彩,女。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光平,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朱冬良、高峰、高凤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光平于2014年1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孙光平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党希昌,原审被告朱冬良的委托代理人党希昌,原审被告高峰、高凤彩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8日,被告朱冬良驾驶豫R8C20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西南街组路段时,与高国如驾驶的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高国如死亡、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光平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冬良、高国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急救费400元,住院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花费6727.54元。因原告病情需要,2014年9月10日转院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转院交通费1000元,住院至2014年10月4日,住院花费63118.7元,另有CT费560元,期间依据医嘱院外购买了部分白蛋白液。事发后被告朱冬良共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应其申请,该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肠破裂修补术,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均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700元。被告朱冬良作为乙方与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作为甲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货车豫R8C203车辆挂靠甲方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豫R8C203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商业险保额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峰、高凤彩系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高国如的子女。 另查,原告孙光平之母王桂金系农村居民,生于1927年4月8日,共有五子,其中一子已去世。原告孙光平有两小孩孙美迪、孙天雄,均生于2002年11月15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冬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高国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冬良、高国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光平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冬良及高国如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事故责任划分,该院认为被告朱冬良及高国如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被告朱冬良和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间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高国如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高国如的子女被告高峰、高凤彩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二被告继承高国如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孙光平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院结算发票及门诊票据,6727.54元+63118.7+元+560元=70406.24元。院外购药,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购药发票以及药品市场价格,该院酌定为4000元。共计74406.24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相关内容,原告住院27天,院外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以一人护理,60元/天计,为60元/天×87天=52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院外加强营养期限酌定为60天,以30元/天计,30元/天×87天=2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以30元/天计,30元/天×27天=810元。5、误工费:以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4天,60元/天×144天=864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9416.10元/年×20年×14%=2636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原告之母王桂金已满75周岁计算5年,原告之子孙美迪、孙天雄分别计算6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6438.12元/年×5年×14%÷4+6438.12元/年×6年×14%÷2×2=6534.69元。合计32899.77元。7、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急救、转院收费票据,因此交通费认定为1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该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86.01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商业险约定,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负担;同时结合本事故中除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高国如死亡的事实,二者损失额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额,该院认为二者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理赔数额。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1986.01元÷(131986.01元+227724元)×122000元=44764.65元;原告剩余损失87221.36元,被告朱冬良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应承担50%的责任为43610.68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数额为:43610.68元÷(43610.68元+75244.33元)×100000元=36692.34元,因被告朱冬良已付款4000元,被告朱冬良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尚应连带向原告赔偿金额为2918.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