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54号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怀,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九波,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玉君,男。 原审被告平罗县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简称安邦财险平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新怀、杜九波,原审被告马玉君、平罗县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新怀、杜九波于2014年10月3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平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平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杜新怀、杜九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玉君、平罗县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16时40分许,杜新怀驾驶豫R9138号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南三环与交通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马玉君驾驶的宁B18763、宁B173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杜新怀、杜九波(豫R9138号轿车乘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杜新怀、杜九波当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住院38天、14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8426.49元、8342.8元。该费用系宁B18763、宁B173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马玉君垫支。2014年5月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新怀、马玉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九波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9月2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4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新怀脾破裂且行脾切除术构成伤残八级;右侧锁骨骨折致右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对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2014年10月2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4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杜九波的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014年6月5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杜新怀所有的豫R9138号轿车车损总值为35505元。杜新怀支付评估费800元。另查明,宁B18763、宁B173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段志刚,该车挂靠在被告危货运输公司,且在被告安邦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3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2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杜新怀自2013年起至今在构林镇租房居住,并经营养殖业(出售鸡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杜新怀驾驶的豫R9138号轿车与马玉君驾驶的宁B18763、宁B1730(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使杜新怀、杜九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新怀、马玉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九波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杜新怀、杜九波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共计54269.29元,其中杜新怀医疗费45926.49元(含医疗费38426.49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杜九波医疗费8342.8元;2、护理费共计2600元,杜新怀、杜九波各需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杜新怀、杜九波分别计算38天、14天,杜新怀护理费1900元、700元;3、误工费共计16850元(杜新怀7500元、杜九波9350元),按每天5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杜新怀、杜九波分别计算150天、1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0元(杜新怀1140元、杜九波420元),按每人每天30元,杜新怀、杜九波分别计算38天、14天;5、营养费1040元(杜新怀760元、杜九波280元),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方法同上;6、残疾赔偿金共计160297.98元,杜新怀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32%即143347.3元、杜九波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即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杜新怀、杜九波分别酌定为8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8、杜新怀车损为35505元;9、交通费杜新怀、杜九波分别酌定为700元、300元。10、鉴定费杜新怀、杜九波分别为1300元、70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上述1-9项共计286122.27元,其中杜新怀、杜九波损失分别为244778.79元、41343.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杜新怀、杜九波的损失分别为244778.79元、41343.48元,故应由安邦财险平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新怀122000元的80%即97600元,杜九波122000元的20%即24400元。原告杜新怀、杜九波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分别为147178.79元、16943.48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比例(杜新怀、马玉君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杜新怀147178.79元的50%即73589.4元、杜九波16943.48元的50%即8471.74元。其余原告杜新怀损失的73589.4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杜九波损失的8471.74元可向原告杜新怀主张赔偿。因二原告的医疗费用46769.29元系马玉君垫支,故二原告收到理赔款后应分别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新怀各项损失共计171189.4元(其中交强险97600元、商业险73589.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杜九波各项损失共计32871.74元(其中交强险24400元、商业险8471.74元);三、原告杜新怀、杜九波在收到上述理赔款时应分别返还被告马玉君38426.49元、8342.8元;四、驳回原告杜新怀、杜九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用20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7550元,由原告杜新怀、被告马玉君各负担37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