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长杰,男。 委托代理人周青坡,淅川县寺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慧,女。 上诉人杨红军与被上诉人白长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淅荆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红军,被上诉人白长杰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坡、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红军与被告白长杰系姊妹弟兄关 系。2014年1月28日晚,原告去到被告家要原欠的装饰材 料款,因双方语言不和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造成原告脸部 受伤,后经淅川县西簧乡卫生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并建议去上一级医院(美容院)治疗。原告又将被告家的窗 户玻璃及门损毁并向西簧派出所报了案。2014年1月29日 在西簧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杨 红军与乙方白长杰2014年1月28日因债务引发撕打,造成 甲方脸部受伤后,甲方又砸坏乙方窗户玻璃及门,经双方平 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白长杰当场给付欠杨红军 2200元材料款。2,白长杰殴打杨红军及杨红军损毁白长杰 门窗一事,双方自愿协商,互不追究责任。3,本协议自签 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双方及派出所各保留一份。双方及见 证人签名并按有指印。时间2014年1月29日。协议签订后, 原告感觉自己的脸部伤势较重,于2014年2月20日去北京 京城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共 花费医疗费5408.81元,交通费524.1元,生活费l35元,共计6067.91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及精神损失费,诉诸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西簧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该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下所达成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6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得到赔偿,双方在派出所所签订的协议有争议,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告所签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 白长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现上诉人拿着一个月以后在北京的毫无关联的治疗单申请撤销协议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红军与被上诉人白长杰在西簧派出所主持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应视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2,白长杰殴打杨红军及杨红军损毁白长杰门窗一事,双方自愿协商,互不追究责任。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原审依照有效协议的约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