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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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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桂红与被上诉人温朝富、陈香兰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海志,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朝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兰,女。 委托代理人温德栓,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海志,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朝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兰,女。

委托代理人温德栓,男。

委托代理人贾相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桂红与被上诉人温朝富、陈香兰不当得利纷一案,温朝富、陈香兰于2015年3月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淅厚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杨桂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志,被上诉人温朝富、陈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德栓、贾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相和又名温德平,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4日。1986年,刘相和母亲陈香兰与父亲刘春朝离婚后,陈香兰携刘相和改嫁到内乡县乍曲乡白杨村与温朝富结婚共同生活,刘相和遂改名为温德平,并由温朝富、陈香兰夫妇供其生活、上学。1990年,刘相和户籍迁至淅川县厚坡镇马庄村生父刘春朝处。1997年10月29日,刘相和经媒人介绍,与杨桂红登记结婚,并将其户籍迁至淅川县厚坡镇胡湾村杨岗组。双方于1998年6月1日生女孩杨闪闪,2007年6月13日生女孩杨蜜蜜,后又生一男孩杨甜甜(未进行户口登记,原审原告称其现年8岁),现均跟随杨桂红生活。2012年10月4日,刘相和在陕西省白水县工农煤矿有限公司2号井下作业时,不幸遇难身亡。2012年10月8日,陕西省白水县工农煤矿有限公司与赔偿款接收方杨桂红、杨金聚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刘相和岳父杨金聚、岳母刘春焕赡养费200000元,杨桂红生活费100000元,三个小孩抚养费300000元,丧葬费路费20000元,共计620000元整,该款已全部打在杨桂红的账户上。刘相和的父亲刘春朝于庭审当日向法院递交了放弃参与分配刘相和赔偿金的声明。另查明,温朝富、陈香兰年事已高,刘相和、杨桂红儿子杨甜甜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脑瘫,生活困难,现仍由杨桂红对其进行抚养照顾。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陈香兰作为刘相和的生母,温朝富作为刘相和的继父,二人共同将刘相和抚养长大并供其上学,已尽到父母应尽的义务,刘相和对温朝富、陈香兰亦应负有赡养义务。刘相和因工伤去世后,其岳父杨金聚、岳母刘春焕据此获得赔偿200000元赡养费,无法律上的依据,且造成温朝富、陈香兰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因该款存放在杨桂红处,故刘相和的生母陈香兰、继父温朝富要求杨桂红返还200000元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桂红辩称温朝富与刘相和没有血缘关系,户籍迁至生父刘春朝处后由刘春朝抚养,刘相和对温朝富无赡养义务,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刘相和生父刘春朝当庭出具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时只是刘相和的户籍迁到其生父刘春朝处,刘春朝并没有对其进行实际意义上的抚养,刘相和仍由继父温朝富、母亲陈香兰抚养,故对杨桂红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杨桂红辩称,其与刘相和结婚时曾口头约定,二人婚后刘相和不承担对他亲生父母和继父的赡养责任,但该约定的事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且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一个人的义务而非权利,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抛弃,故对杨桂红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刘相和亲生父亲刘春朝放弃参与此次诉讼,并要求不参与分割温朝富、陈香兰和杨桂红诉争的赔偿款,予以认可,亦不再作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桂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朝富、陈香兰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桂红负担。

杨桂红上诉称,刘相和的岳父母获得200000元赡养费,不属不当得利;原判将杨桂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温朝富、陈香兰要求返还200000元的赡养费,已过诉讼时效;温朝富、陈香兰要求返还200000元的赡养费,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杨金聚夫妇比温朝富、陈香兰更需要获得该200000元赡养费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温朝富、陈香兰承担。

温朝富、陈香兰答辩称,其请求返还200000元赡养费于法有据,其所诉主体正确,不超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00元赡养费存放在杨桂红处,原判所列诉讼主体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杨桂红并未以此抗辩,且有关部门支付死者生前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权利人有权向实际占有人追索,上诉人称时效已过,证据不足。刘相和的生母陈香兰和继父温朝富共同将刘相和抚养长大并供其上学,刘相和对其二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刘相和对其岳父母杨金聚、刘春焕虽无法定赡养义务,但刘相和1997年10月29日即与杨桂红登记结婚,并将其户籍迁至淅川县厚坡镇胡湾村杨岗组,在女方家落户生活。入赘女婿赡养岳父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同时,其对父母的法定义务依然存在。故对该200000元赡养费,应予适当分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分配给刘相和的生母陈香兰和继父温朝富120000元,分配给其岳父母杨金聚、刘春焕8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厚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杨桂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朝富、陈香兰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杨桂红负担3492元,由温朝富、陈香兰负担2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桂红负担2580元,由温朝富、陈香兰负担17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