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恩,男。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泽,男。 委托代理人崔金石,男。 上诉人李长恩与被上诉人崔正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长恩于2014年11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正泽偿还欠款102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2014)邓法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李长恩不服原判,于2015年6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上诉人崔正泽的委托代理人崔金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长恩和崔正泽系朋友关系,崔正泽在经营南阳地区油漆厂时,于2002年8月26日向李长恩借款,并于当日分别给李长恩书写102000元欠条和48000元欠条各一张。其中102000元欠条中显示有1.5%字样。2003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0日崔正泽分九次共计偿还李长恩150000元。因双方就102000元欠条上“1.5%”利息字样产生分歧发生纠纷,李长恩于2014年11月24日以崔正泽拒不还款付息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崔正泽还本付息。庭审中李长恩称102000元欠条中1.5%字样系崔正泽所写,48000元欠条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但崔正泽均不认可,李长恩对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崔正泽称已还清欠款,并提交李长恩书写的还款收据总数也与李长恩所持有的两张欠条欠款总额相吻合,庭审中李长恩虽称102000元欠条上“1.5%”字样是崔正泽书写及48000元欠条是以前借款利息,但崔正泽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的争执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李长恩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长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李长恩负担。 上诉人李长恩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正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欠条上显示的1.5%字迹是被上诉人书写,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长恩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崔正泽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上诉人了当庭提交出示南阳地区油漆厂于1994年4月12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今收到李华春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1.5%,出纳海本东签章,南阳地区油漆厂加盖公章”,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借款应当有利息的约定;提交出示证人李朝奇、李景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受李长恩的委托,多次找崔正泽催要欠李长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用于证实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崔正泽认为,收款收据及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涉及本案中上诉人所提及的主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有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李长恩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均有能力提交,且收款收据及判决书均不能确切证实本案案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所出具的证明,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所证不能证实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借款时有应支付欠款利息的约定,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适用,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长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提交的证据系被上诉人崔正泽于2002年8月26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两份,载明崔正泽两笔欠款合计为150000元,及上诉人自己记载崔正泽分九次还款150000元的还款清单,与被上诉人崔正泽提交的李长恩九次为其出具收到还款合计150000元的收到收条相一致,现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崔正泽于2002年8月26日为上诉人李长恩出具的欠款102000元的欠条上显示的1.5%字迹,上诉人李长恩认为该字样是双方借贷时对于利息计付的约定,1.5%的字样系被上诉人崔正泽在书写欠条后,次日亲笔添加上的,被上诉人崔正泽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当时系全部债务结算后出具的欠款额总条,并没有再次约定有利息计付,且欠条上显示的1.5%字样不是本人书写,是事后他人添加。二审中,上诉人李长恩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是在,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恩主张权利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长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李长恩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