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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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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荣合与被上诉人李荣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会,男。 委托代理人李可,男。 上诉人李荣合与被上诉人李荣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李荣合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会,男。

委托代理人李可,男。

上诉人李荣合与被上诉人李荣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决,李荣合不服原,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合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荣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均于1988年4月23日颁发,土地使用证载明各自宅基地的东西长度分别为15.35米和16.9米,土地使用证平面图显示各自宅基地的东西长度分别为12.5米和16米,原、被告房屋建成后,双方房屋均座北朝南、东西紧邻,分别于2000年12月29日和2003年1月7日办理了房权证。原告的房屋山墙与院墙相连且在一条线上。2014年被告李荣合对其房屋进行翻建,其向东让出28公分,房屋坐西朝东,目前未办理房权证,经现场勘验原被告的房屋东西长度分别为14.4米和13.28米。2015年3月被告李荣合在其二、三楼之间西墙外安装一空调外机,空调外机外沿距被告的西墙外沿39公分,空调外机距原告李荣会的二楼卧室直线距离2米。

另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为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米。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室外安装的空调外机外沿距被告的西墙距离为39公分,超过了双方房屋东西间距(28公分),空调外机骑压原告李荣会院墙(宅基地空间使用权)11公分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且被告李荣合安装的空调外机距原告李荣会二楼卧室的直线距离为2米,违反了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中规定的最短距离3米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李荣会要求被告李荣合拆除安装在原告李荣会房屋上方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包括范围内的地面和空间,原告的房屋1994年建成后与被告房屋相邻的边界部分未发生变动,院墙与房屋山墙相连且在一条直线上,故本院对被告李荣合称原告李荣会的院墙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李荣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其房屋西墙、原告李荣会院墙上空的空调外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荣合负担。

李荣合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对宅基地的尺寸与土地证的尺寸不一致的情况予以查明,核实双方准许的宅基地范围。片面依据谁占有就归谁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院墙在自己宅基地的适用范围。原审认定上诉人安装空调的距离与被上诉人二楼直线距离只有2米也是错误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空调安装标准,应该是空调的排风方向正对着对方门窗的距离不少于3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我没有给对方造成妨碍也没有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的院墙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不能仅凭院墙就简单认为院墙以上的空间部分归被上诉人。

李荣会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违法私自加盖六层小产权商品房,无任何国家手续,严重影响四邻采光,原判对双方宅基地面积和范围勘定准确,我方宅基地使用证、房权证和现场实际测量的东西长度为15.35米,三者均一致。上诉人的房权证东西长度为12.5米,一审实际测量为13.28米,显然超出房权证面积。我方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权利正当,我方的院墙在法定的权利范围。上诉人安装空调未征得我方同意,影响我方采光,且空调产生的噪音、废水、排放于我方建筑屋内,上诉人安装空调影响我方盖房,妨碍我日常生活居住。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占用了我方的宅基空间,已对我方构成了侵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装的空调是否影响相邻关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合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在被上诉人李荣会北边加盖六层房屋,之后上诉人又在该翻建的房屋上安装空调,该空调位置骑在被上诉人院墙上方,且距被上诉人二楼窗户不足3米,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且易引起今后的矛盾纠纷。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所建的院墙系上诉人出让宅基地面积所建,因此其上方的空间自己有权占有,该说法与法相悖,且易引发新的矛盾。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主要审查上诉人安装空调的行为是否妨害相邻一方的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妨害了被上诉人的生活,不利于邻里和睦相处,一审判决拆除是适当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荣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