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62号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鲁义,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齐朝莹,男,汉族。 上诉人李春华与被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齐朝莹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上诉人李春华。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