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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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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喜中与被上诉人薛秀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中,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中,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喜中被上诉人薛秀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秀花于2015年3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352号民事判决。李喜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中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薛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王玉国,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喜中驾驶归其所有的豫R197H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王沟路段时,与曹玉华驾驶的豫13HK582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后,豫13HK582号手扶拖拉机失控又与原告薛秀花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喜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56.3元,后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33.32元,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9194.68元,病情稳定后又转入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231.78元,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0616.0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外伤;2、双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南阳郦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喜中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喜中垫支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李喜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秀花无责任,客观、准确,应予以确认,李喜中与曹玉华之间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李喜中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喜中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曹玉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也应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保险公司平均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该院对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支出40616.08元,院外购药460元,救护车费900元,共计41976.08元,原告请求41934.78元,应以原告请求为准;2、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医嘱需2人护理,为60元/天×41天×2人=4920元;3、关于原告请求院外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需要护理的期限,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5、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薛秀花71岁,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9年×30%=25423.47元;7、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该院酌情支持800元;8、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消费水平,该院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85538元。被告李喜中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152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1152元,下余34386元被告李喜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407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秀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152元。二、被告李喜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秀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07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30元,由被告李喜中负担。

上诉人李喜中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和曹玉华在二份交强险之和对薛秀花赔偿。2、原判没有先扣除曹玉华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中一万元医疗费限额。即按70%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错误。3、原判上诉人多承担了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薛秀花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喜中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曹玉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后,因手扶拖拉机失控又与薛秀花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了薛秀花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喜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薛秀花无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替代李喜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喜中承担70%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李喜中上诉要求应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曹玉华按二份交强险中二万元医疗费先共同赔偿薛秀花医疗费,然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薛秀花一审中选择起诉了李喜中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李喜中在一审中未要求追加曹玉华为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喜中可另案向曹玉华主张其权利。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