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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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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李晓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李晓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新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淅川县新铸造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淅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李晓君,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芹、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05KM渗碳炉大修合同》。合同第三款约定单台设备大修优惠价67500元,总金额2700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备品备件材料到厂,原告办理到货手续后,被告开始施工,20日内大修完毕。经检验达到技术要求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另两台使用新工艺、新方案改造事宜。合同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在合同生效15日内被告必须带合同要求的物料进入施工现场,经原告办理到货验收手续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再付合同款的30%给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大修任务。经原告使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合同金额的30%,同时被告将含税发票足额交于原告,其余10%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到期日全部付清。合同第五款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提供必要的帮助,如起重工具、气割、气焊、电路、水路等。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预付款81000元通过网上银行预付给被告后,被告携带两台大修渗碳炉的物料进入现场,并对原告的两台渗碳炉进行维修。原告以被告按约定应带四台大修渗碳炉的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为理由,拒绝对被告所带的两台大修渗碳炉的物料进行验收,拒付按约定施工后再付被告总款30%的价款,被告因此在对原告的两台渗碳炉维修三天后,拒绝继续维修,并离开施工现场。后经原、被告多次商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05KW渗碳炉大修合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前给予答复。被告接到原告律师函未予答复。2014年4月9日被告和湖北华美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每台维修价76000元,合计30.4万元的价格,将原由被告承修的四台炉子由湖北华美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维修。原审根据原告的请求于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价值24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第二款中的“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第四款的理解应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备品备件材料到厂”,未明确是15日内修理四台备品备件材料必须同时到厂。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先带两台大修渗碳炉的材料到施工现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最大利益是尽快地得到被告对其四台渗碳炉的大修成果,被告携带两台修理渗碳炉备品、备件到施工现场后,原告应及时履行验收,办理验货手续。原告不履行该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携带另两台渗碳炉的维修材料到施工现场。原告的律师函通知到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8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2879.55元,未超过2013年11月15日至今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被告到施工现场的材料予以验收,致使被告不能施工,不能按约完成大修任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离开施工现场时,应自行保管所带的维修材料,庭审中也未提交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失的证据,其损失无法从返还原告的款中抵销。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105KM渗碳炉大修合同》。二、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预付款81000元及利息2879.55元。三、驳回原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5元,保全费1720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5685元。

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违约,其任意解除合同应赔偿我公司损失,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预付的30%款项,属于定金,也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违约,是上诉人违约,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预付的30%款项,也不是定金,其应予返还。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方违约。2、预付款应否返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105KM渗碳炉大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携带合同要求的物料进场施工,但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仅携带了两台大修渗碳炉的物料进入现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既不办理到货验收手续,也未再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而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则要求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应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再行维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携带全部材料到场施工,但该违约并不影响维修合同的实质履行,如果双方均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先对部分材料办理验收手续进行维修,而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先行维修,一边再行协商其它物料进场及付款情况,但双方均怠于行使履行义务,而过于强调其权利,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一定的瑕疵行为,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离现场,拒绝维修,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违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众力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